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滄祥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16、110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40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112年5月9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49ng/mL)、112年6月27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5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92ng/mL)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服用三總內湖及 張涵郁 診所醫師開立的藥物,可能因此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此據檢察官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證,認被告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且依上開2份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不致誤判,已如前述,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9日9時40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9日9時4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12年毒執護字第9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27日10時4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12年毒執護字第9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服用三總內湖及張涵郁診所醫師開立的藥物,可能因此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112年5月9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6月27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張涵郁診所有關開立之藥物是否有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事,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臨床上未曾相關文獻顯示,醫院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張涵郁診所則僅提供處方箋影本,本署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使用該診所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猶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遵法之意識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陳照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