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或27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適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
月16日或17日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23時42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成分,毛重0.3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存卷可考;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㈢綜上,堪認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各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8年8月25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檢察官認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毒癮甚深,悔過之心薄弱,現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入監執行而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且足徵其遵法意識薄弱,難認符合戒癮治療要件,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施用毒品及前案紀錄相符,且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2年5月18日3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甲○○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其自98年間起迄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足徵其毒癮甚深,悔過之心薄弱,現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入監執行而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且足徵其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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