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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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9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日)上午5時19分檢測」。
二、核被告陳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路旁車輛,所為已生實害,所為實屬非是;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
8月1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居酒屋飲用啤酒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3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 謝麗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FR-8032號自用小客
車及 丁麗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陳美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立啟 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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