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齊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97059900000000000000」。
(二)補充「被告陳禹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與共犯 黃少鋒 間就誣告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黃少鋒共同誣告告訴人 巫俊毅 ,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希望能賠償告訴人,尚非無悔悟之心,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調解意願,以致無從對告訴人有所彌補之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揭犯行,使告訴人有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並造成國家偵查程序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承曾從事警職,應知誣告而生之刑事追訴對他人生活將造成重大影響,更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無端遭受排擠、耗費,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姿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16號
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陳禹齊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被告黃少鋒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鋒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指示 李傑龍 寄送大麻給巫俊毅,李傑龍應允後,遂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碧潭郵局,將大麻2小包(淨重分別為0.4公克、3.19公克),分別放置在2件郵件包裹內,並在郵件包裹上,書寫寄件人為「 林柏昇 」,收件人為「巫俊毅」,收件人地址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臨櫃郵寄上開2件包裹至上開地址。李傑龍寄送上開2件包裹後即依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黃少鋒上開2件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黃少鋒、陳禹齊明知李傑龍依指示寄送之大麻包裹係用於陷害巫俊毅,仍共同意圖使巫俊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少鋒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交流道附近,將手寫包裹編號之紙條交付陳禹齊,陳禹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LINE電話聯繫斯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主任 張序立 ,向張序立檢舉上開2件包裹編號及該包裹內疑似毒品,雲林縣調站獲報後即展開偵辦,並於110年3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同(15)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內湖郵局,扣得上開大麻2包,且因收件人係真實姓名、電話、地址而與常情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寄件人為李傑龍,始循線查悉上情(至黃少鋒、李傑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巫俊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禹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禹齊坦承被告黃少鋒於上開時地給其載有上開2件包裹編號之紙條,說裡面有毒品,其即向雲林縣調站主任張序立檢舉上開2件包裹內疑似有毒品之事實。2被告黃少鋒於調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坦承其欲陷害告訴人,即指示證人李傑龍前往寄送毒品包裹與告訴人,之後再將載有毒品包裹編號之紙條交與被告陳禹齊,其意思就是要檢舉,後來被告陳禹齊有向雲林縣調站檢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巫俊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在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被告陳禹齊常至公司處理證人 宣昶 有的事情之事實。4證人李傑龍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佐證被告黃少鋒為陷害告訴人,指示證人李傑龍前往新店碧潭郵局寄送大麻包裹2件與告訴人,之後被告黃少鋒在其寄送完畢後有詢問其包裹編號之事實。5證人宣昶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被告黃少鋒曾經幫證人宣昶有開車,而被告陳禹齊自稱係退休警察,因被告陳禹齊協助其官司之事,故其與被告陳禹齊碰面時,都會帶著被告黃少鋒,且被告陳禹齊於被告黃少鋒被逮捕後曾告訴證人宣昶有,被告黃少鋒去寄毒,有請其去安排之事實。6證人 林家緯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證人林家緯於攔查到上開大麻包裹後有詢問證人張序立檢舉人資料,證人張序立告知其該檢舉人有提及包裹編號、是中華郵政的包裹,有違禁品等資訊,後來在110年3月23日查獲證人李傑龍後,雲林縣調查多次請被告陳禹齊前來做檢舉筆錄,被告陳禹齊迄至110年4月20日始前來製作筆錄,當時被告陳禹齊表示其係在新店捷運站撿到某位男子掉落的紙條,紙條上有寫兩個編號,那個男子在廁所換衣服,並用電話跟對方說我就是看對方不順眼,你不要管我,我有戴手套等語之事實。7證人張序立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被告陳禹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以LINE電話聯繫證人張序立,並稱其聽到有個朋友跟他說2個包裹號碼,包裹內疑似有違禁品,是郵局的包裹,要其用筆記下來,後來證人張序立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有回撥電話給被告陳禹齊告知其清查後確實有發現包裹之事實。8郵局包裹照片共8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2份、證人李傑龍前往寄送大麻包裹之沿途、新店捷運站、碧潭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人李傑龍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8個門號)1份、證人李傑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1)佐證證人李傑龍寄送大麻包裹之過程。(2)佐證被告陳禹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而被告黃少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上址之事實。(3)佐證證人李傑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3月有3筆自證人宣昶有之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之事實。9被告陳禹齊於110年4月20日之調詢筆錄1份佐證被告陳禹齊於檢舉時即已知悉「新店捷運站」、「中華郵政包裹」、「2組包裹編號」等資訊之事實。10被告陳禹齊提供與證人張序立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陳禹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LINE電話與證人張序立,通話時長2分25秒,證人張序立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回電,通話時長51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齊、黃少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明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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