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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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從國 相對人 余沛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偽造,抗告人未簽過此本票。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例如:已經清償與否、票據是否偽造變造等等)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7日,未載到期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具狀主張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事由,核屬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實體權利抗辯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