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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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楷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李宛儒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楷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事實:沈楷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 阿賓 (音譯)」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363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李宛儒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