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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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賴聯邦 相對人 周偉誠
陳芸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合約期間,已多次催討、電話提示。況法院核發民事裁定,相對人收受後,亦屬於票據債權之提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是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又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萬7400元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2日、到期日106年2月3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堪認定屬實。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已於106年2月3日對於相對人周偉誠、陳芸蕙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因相對人周偉誠、陳芸蕙目前尚在服役中,抗告人係如何於106年2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二人為現實提示,尚有疑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通知抗告人限期釋明「係如何於106年2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周偉誠、陳芸蕙為現實之付款提示」,惟抗告人僅具狀陳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而就「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一節則全未釋明。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形式上尚難認定抗告人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付款」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法即無不當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再以「於合約期間,已多次催討、電話提示。況法院核發民事裁定,相對人收受後,亦屬於票據債權之提示」等語置辯,然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抗告人所稱之「言語催討」、「電話提示」或「民事裁定之收受」等情,核均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行為有間,均不發生付款提示之效力。
五、從而,系爭本票既未經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即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屬無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