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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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賴聯邦 相對人 宋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 宋建正 及相對人宋惠榮於民國106年2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5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乃多次以電話向相對人宋惠榮提示、催討,惟相對人宋惠榮仍置之不理,另法院核發民事裁定經相對人宋惠榮收受後,亦屬於票據之提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向相對人宋惠榮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乃無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據。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自承其提示方式,係以電話向相對人宋惠榮催討,且本院民事裁定經相對人宋惠榮收受後,亦屬於票據之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前開二種方式,均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相對人宋惠榮為付款提示。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