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迺文 相對人 吳子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2,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因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涉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0,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一審判決),後經上訴,兩造於108年7月30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即108年度家上字第7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於111年8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0萬元(含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如未按期履行,願加付10萬元之違約金。
(二)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已先於107年9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12萬元,並於111年7月25日給付42萬5,393元,於111年9月28日給付25萬4,607元,總計已給付80萬元,又系爭和解筆錄以括弧記載「(含原審所命給付部分)」,用語並非是「應再給付」,則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二審和解成立前所給付之12萬元,自應包含於和解範圍70萬元之內,是有關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然相對人仍持該筆錄繼續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2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1年度家調字第307號事件),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37萬4,607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4日以其已經清償抗辯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則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607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3年4個月(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萬2,435元(計算式:374,607×5%÷12×40=62,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6萬2,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