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朝隆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附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繳納郵務送達費4,000元,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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