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YUEDUTAN(烏天)
THIKHONGONLAMDUAN(阿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YUEDUTAN(烏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IKHONGONLAMDUAN(阿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OONYUEDUTAN(烏天,泰國籍)與 威拉右 前因細故發生互毆,嗣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LAMDUAN(阿東,泰國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人,於101年12月29日22時許,一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橋樑下雜貨店飲酒,見威拉右(泰國籍)、 灣猜 (泰國籍)同在該處飲酒時,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LAMDUAN(阿東)與上開其他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LAMDUAN(阿東)與上開其他成年男子分持鐵棒、刀等兇器,對威拉右、灣猜攻擊,使威拉右受有後枕部傷口、左背部傷口等傷害、灣猜則受有左腕擦傷、右腕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LAMDUAN(阿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威拉右、灣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錄影機翻拍畫面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LAMDUAN(阿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LAMDUAN(阿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人共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BOONYUEDUTAN(烏天)、THIKHONGON
LAMDUAN(阿東)與告訴人威拉右僅因細故,竟不說分由夥同友人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威拉右、灣猜,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等所用之鐵棒、刀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