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聲請人 周虔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相對人 何麗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原確定裁定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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