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祭祀公業 蕭三房 公法定代理人 蕭茂欽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 蘇世禮 兼特別代理人 蘇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蘇世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雪娟於本院訴訟為被告蘇世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蘇世禮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惟被告蘇世禮於民國101年7、8月間已退化非常嚴重,無法識得其他家人僅認得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蘇雪娟,且自101年12月29日中風後即因中風呈意識不清狀態,被告蘇世禮應無識別事理之能力,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而被告蘇雪娟既為被告蘇世禮之主要照顧者,聲請本院選任被告蘇雪娟擔任被告蘇世禮為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⒈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對被告 廖光誠 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
,嗣於101年11月9日聲請追加被告蘇世禮等人,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蘇雪娟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蘇世禮於101年7、8月間已退化非常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且需要被告蘇雪娟餵食,被告蘇世禮亦僅識得被告蘇雪娟,至於其他家人則已不認識,被告蘇世禮不可能到庭為答辯。另被告蘇世禮於101年12月29日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就醫,於102年1月16日至慈惠安養中心安養,於102年1月27日再至秀傳醫院住院,於102年2月6日再返回慈惠安養中心安養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秀傳醫院函詢被告蘇世禮之病情,是否已無法對外溝通一節,經秀傳醫院以102年3月15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結果相符,堪認於原告101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蘇世禮等人時,被告蘇世禮應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蘇世禮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⒉復被告蘇雪娟為被告蘇世禮之女兒且為被告蘇世禮現僅認識
之人,而被告蘇雪娟為被告蘇世禮之主要照顧者,亦為被告蘇世禮於101年12月29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之緊急聯絡人,此有秀傳醫院病歷記載可佐,又被告蘇雪娟與蘇世禮均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利益一致,故本院認由被告蘇雪娟擔任被告蘇世禮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蘇雪娟為原告對被告蘇世禮等人間請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返還土地事件為被告蘇世禮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