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戴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7月1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3月3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7月21日│││制條例第10│6月││第947號判決││││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3月2日│同上│同上││2│制條例第10│2月││││││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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