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30日某時、│97年1月初某日起至│││96年12月1日下午2時│97年1月28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1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緝字第4│97年度審簡字第101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9日│97年4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簡緝字第4│97年度審簡字第1011││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7年5月12日│├──┴────┼─────────┴─────────┤│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