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河
莊吉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天河、莊吉雄於民國99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三輪車,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紫南宮旁樹下,因細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故意,莊吉雄先下車至自小客車旁,以手伸入自小客車內毆打呂天河,呂天河則打開車門撞擊莊吉雄,致呂天河受有左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莊吉雄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天河及莊吉雄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天河及莊吉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呂天河、莊吉雄均已於100年1月4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