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施天意 聲請人 施鄉黨 聲請人 施松徹 聲請人 施辰 寄聲請人 施泓志 聲請人 施裕淩 相對人 王通波 相對人 張榮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10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訴請聲請人賠償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且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強制執行獲准,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91年度存字第58號、91年度執全字第58號、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96年度裁全聲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卷宗查閱屬實。而相對人雖曾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受理,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撤回該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8年1月8日(王通波部份)、98年1月13日(張榮進部份)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且其後並未再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