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告 百基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佳幼 被告 張簡敏川
唐兆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邀被告張簡敏川、唐兆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惟不得低於年率3.98%(調整後之年率倘低於3.98%,則以3.98%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百基公司於106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189,56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百基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簡敏川、唐兆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編│借款人│連帶保證│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號││人│即應給付金額││(年息)││││││(新臺幣)││││├─┼───┼────┼──────┼─────┼───┼────────┤│1│百基有│張簡敏川│1,189,568元│自106年4│3.98%│自106年5月25日│││限公司│唐兆晉││月2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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