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馷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馷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馷縈於民國105年間,受雇於 黃耀賢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澄觀豆漿店,蔡馷縈明知其於105年3月4日上班時間為18時至23時,當日也係按此上下班時間打卡,詎其為規避另案之偵查(所涉殺人未遂、強制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3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澄觀豆漿店內,將其105年
3月份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考勤表(下稱系爭考勤表)上日期欄位編號5(即3月4日)之下班出勤打卡紀錄「11:00」先以立可白塗改掉,再以手寫方式變造為「04:00」,表示其於105年3月4日係至翌日(3月5日)凌晨4時下班之意,以此方式變造系爭考勤表後,旋將之放回原處,供黃耀賢得以隨時查核作為核發薪水憑據,以此方式行使系爭考勤表,足以生損害於黃耀賢及黃耀賢對店內員工上、下班時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馷縈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澄觀豆漿店員工 周貝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第80至81頁、第105至106頁,他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簡字卷第12頁),並有系爭考勤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考勤卡」係公司、機關藉由打卡鐘(機)之設備,以記錄其成員上下班之考勤情形,作為其人事、薪資及獎懲考核之資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性質上如同公司老闆手足之延伸,用以表示員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文書,從而,考勤卡自屬雇主始有製作權限之私文書甚明。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只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更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考勤表上105年3月4日下班時間從11時塗改為4時,自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就真正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且其將系爭考勤表放回原處,即可供被害人隨時查核,並作為核發薪水憑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堪認被告已有行使系爭變造之考勤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起訴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既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給予其答辯機會,對其攻擊防禦無礙,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規避另案之偵查,即變造系爭考勤表,此舉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害及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月薪新臺幣10,000餘元、須撫養3名子女(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系爭考勤表1張係澄觀豆漿店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