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劉陳素娥 即古早味什錦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肆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廷,業據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年息2%計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110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3年9月28日,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則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4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6,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166,540元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095%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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