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稚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稚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稚期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訴外人緻美診所系列緻美整形外科訂購醫美療程,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共計12期,每期須繳款31,667元,詎曾稚期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曾稚期於10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曾稚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訴訟費用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稚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繼承自曾稚期任何金錢,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還款明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伸張、防衛權利之情,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