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林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1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1,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規定。原告既已提出受讓債權時登報公告之證明,該債權轉讓對於被告自已生效。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本件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借據已有約定借款利率為按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機動計息(即年利率為1.10%+10.31%=11.4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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