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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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祥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刀械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李德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9號裁定撤銷緩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2、3、
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7、8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9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0、11、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3、14、1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6罪)。嗣上揭第1至1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0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及運動長褲(起訴書贅植戴手套及面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元嘉門市)」後,先將其所有預藏在外套內之刀刃長度未達35公分、刀柄長度未達15公分之刀械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刀鞘取出後插置在腰際處,旋進入該便利商店趨近櫃檯前方,並將前揭刀械自腰際處抽拔後以左手垂持方式藏於身後,同時向店員 鄭荏修 恫稱:「我身上有刀子,將錢拿出來,我只需要錢,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繼而要求鄭荏修將櫃檯收銀機、櫃臺下方抽屜等處營收現金交付,致鄭荏修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惟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依其指示分別開啟上開收銀機及抽屜,任由李德祥進入櫃檯區取走前揭抽屜、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79元,李德祥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李德祥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棄車逃逸,經警追捕後依法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其所有前揭犯案時所穿著攜帶之刀械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另調取「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勾稽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德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德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店員鄭荏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卷附「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相片4張、查獲現場相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104年3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0頁)及扣案刀械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查依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案發時我是左手拿著刀子插在衣服與褲子中間,刀鞘放在機車上,後來我有把刀子拿出來左手握住放在屁股後面,並沒有拿刀子對店員及揮舞,只跟店員講我身上有刀子等情(見偵卷第41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戴安全帽進入超商後,就往櫃檯靠近並企圖進入收銀櫃檯內,我叫他不要靠近並出手推他,被告仍強行進入收銀櫃檯叫我將收銀機打開,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手持武器或持武器向我揮舞威脅,但因為被告身形高壯且自稱持有武器,我會害怕所以沒有反抗,在上開過程中剛好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欲購物,我向該名男子使眼色,請該名男子幫我報案,該男子事後就離開現場等情(見警卷第12頁背頁至第1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稱案發時雖隨身攜有刀械,但係將該刀械藏於身後而未直接將刀械示以被害人,僅以口頭恫嚇被害人一節,尚屬非虛,此外,再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既係因見被告身形高狀且慮及被告可能攜有刀械而心生畏懼始未為進一步反抗,且於案發過程中尚可對其他進入店內顧客進行眼色示警等案發過程情境,顯見被害人雖因被告前揭言語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尚未因前揭恫嚇行為而受完全壓抑至喪失,仍有自由斟酌餘地,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以前開方式恐嚇取財,造成該等財物所有人即「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受有經濟損失及被害人即超商店員鄭荏修承受身心恐懼及壓力,實質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付「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所受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臺電營造公司員工、犯罪手法、所生損害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刀械1把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分係被告所有實施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時隨身所攜帶欲藉以恐嚇被害人、掩飾自身面容避免事後遭查緝用途,均屬供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黑色外套及運動長褲各1件,固均係被告所有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日常穿著使用,雖可供作為本案犯罪證明,仍難認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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