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江朝欽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江朝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就上揭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在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江朝欽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
三、核被告江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在98年3月4日下午,前往被告當時住處外埋伏,俟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見被告外出倒垃圾,員警即上前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為搜索,然並未搜到任何物品,是後來被告自行坐在地上,並將以膠帶黏貼在腳底板上之1包毒品交付予員警,員警始確認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再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前往被告住處而另行扣得1包毒品。又當時若非被告主動將黏貼在腳底板上之毒品交出,員警因查無相關事證,亦無法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偵辦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治國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雖具狀另行辯稱其於犯後有供出毒品來源,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證人陳治國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乃係證稱:被告經查獲後,有無告知渠等毒品來源,渠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明確,且被告亦僅係空泛指稱毒品之上線為「 阿龍 」,並協助員警查獲「阿龍」身邊成員「大頭」,而未具體指明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為真,當無法遽以認定本案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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