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除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外,尚於80年間犯放火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二罪、竊盜未遂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⑵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前科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告吳金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0樓之6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省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前,見 陳中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即逕自發動該車而竊取後駛離現場,供己騎用。陳中和發覺後報警處理,迄102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九龍段230巷口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金台於警詢時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嫌,辯稱││││:被害人陳中和係豬肉攤之老││││闆,伊為被害人賣豬肉,故被││││害人於101年9月至10月間將遭││││竊之機車鑰匙交予伊騎乘,作││││為平日送貨及批貨時使用,嗣││││自101年11月至查獲當日止,││││無法聯繫上被害人,故伊即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伊並無││││竊取該機車云云。│├──┼──────────┼─────────────┤│二│被害人即證人陳中和於│證人陳中和之上開機車於上揭│││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時、地遭竊,當時該機車鑰匙│││證述│插在機車電門鑰匙孔上忘記拿││││取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市場做生意,被告係伊││││客戶,伊並無委託被告幫忙送││││貨或是賣東西,被告亦非伊之││││員工等語。│├──┼──────────┼─────────────┤│三│證人 朱甦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證人│││述│陳中和遭竊之上開機車之事實││││。│├──┼──────────┼─────────────┤│四│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證人陳中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詳細畫面報表│5-523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㈡代保管條│、地遭竊之事實。│││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五│贓物領據1紙│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六│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05日
書記官王渝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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