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培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培文受僱於「鎮安市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安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為鎮安公司招攬業務、收取客戶裝潢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裝潢款項後,應將該裝潢款項繳回鎮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接續向如附表客戶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6萬7,100元,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侵占入己,供其花用。嗣因鎮安公司遲未收到裝潢款項,向客戶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鎮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素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偵字卷第
8至10頁),且有承攬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至6頁)、被告所書立承認侵占款項切結書(見他字卷第7至8頁)、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所簽發本票1紙(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0及23頁)、被告書立還款計畫書(見他字卷第11頁)、告訴人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調字卷第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調字卷第3頁)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培文於本件行為時,係受雇於鎮安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一職,且工作內容包含自客戶處收取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雖依卷附之承攬契約書所載,被告係承攬告訴人之業務,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是受僱於鎮安公司每月領取薪資,並非向鎮安公司承攬業務或包工程,會簽該份承攬契約書是因為當時伊欠銀行錢,伊跟公司講說不用幫伊投保勞、健保,所以才簽該份承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由此足徵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如附表所列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侵害告訴人相同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背本應遵循之工作倫理,恣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且返還部分款項,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如期履行,尚積欠告訴人133萬5,300元(調解書所載被告應返還之總金額為137萬5,300元),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侵占金額(新臺幣)│├──┼────┼─────────────────┤│1│ 藍秀涓 │25萬元│├──┼────┼─────────────────┤│2│ 簡欣儀 │15萬5,000元│├──┼────┼─────────────────┤│3│ 莊欣靜 │27萬元│├──┼────┼─────────────────┤│4│ 黃祐鈞 │1萬1,500元│├──┼────┼─────────────────┤│5│ 黃嫣媛 │45萬元│├──┼────┼─────────────────┤│6│ 廖瑢如 │6萬5,000元│├──┼────┼─────────────────┤│7│ 陳建成 │5萬1,000元│├──┼────┼─────────────────┤│8│ 葉飛 │10萬5,000元│├──┼────┼─────────────────┤│9│ 陳誌文 │18萬3,600元│├──┼────┼─────────────────┤│10│ 秦淑真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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