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維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維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初次犯罪,希望法院可以給伊緩刑的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僅係不服原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然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3,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葶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葶於民國107年5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山羊飯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