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耀文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 吳俊延 之名義,向 潘登勇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登記在潘登勇女兒潘秋帆名下之高雄籍「億錩號」(編號CT4-1749號)漁船1艘(下稱億錩號),並要求潘登勇於106年4月12日,將億錩號開往屏東縣東港鎮之外海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船長及陳耀文。陳耀文於收受上開漁船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 黃小東 」之人共同基於塗改漁船船名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億錩號漁船船舶上之「億錩」字樣塗改為「SINA1」字樣,偽裝成外國籍漁船而行駛於海上以行使之,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1月7日由不知情之船長 陳清心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屏東籍「祥安號」(編號CT4-1108號)漁船前往公海接手駕駛億錩號。嗣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6.8浬處,為海岸巡防人員查獲億錩號非法載運黑7等品牌之未稅私菸共計83萬650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潘登勇、陳清心警、偵之證述,及吳俊延、潘秋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各1紙(偵卷第31-35頁)、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船舶買賣契約書各1紙(偵卷第59-61頁)、現場查獲億錩號船舶之照片6張(偵卷第113-117頁)、億錩號漁船出港前後外觀照片(他卷第98-9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漁業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而船舶應具備船名之標誌,且不得毀壞或塗抹,此觀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船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如擅將全部文字予以塗銷,另以其他文字代之,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漁船上標示之船名,依習慣係用以表彰漁業人所有船舶之標誌,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塗改而偽造船名,即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陳耀文與不詳姓名自稱黃小東之人共同係將上開億錩號之船名塗改成「SINAI」後行駛於海上,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並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足認其已行使上開偽造船名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2條第1款之塗改漁船船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自稱黃小東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漁業法塗改漁船船名罪2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與他人共同塗改漁船船名,偽以不實船名行駛於海上,偽裝成外國籍漁船,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僅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論告,認被告為億錩號走私洋菸犯罪集團利用的重要成員,該集團不法走私利益龐大,本件不宜僅判處易科罰金刑加以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有利走私集團得以順利走私洋菸入台灣,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輕,並斟酌其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漁業法第6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62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