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 潘俊忠 」之署名貳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中編號二、八、九所示之偽造支票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以持竊得之潘俊忠印鑑章,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潘俊忠之署名二枚、盜用潘俊忠之印文三枚,用以表示嗣後之支票往來願遵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規定、支票存款章程及支票簿上所載之支票使用須知之意,並將該申請書及約定書交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之,以領取戶名潘俊忠,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十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本院無庸為變更之諭知。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且於本案查獲前並無前科紀錄,而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潘俊忠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情非全然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告訴人以當庭為原諒之表示,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署名二枚、偽造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中編號二、八、九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八張,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用之印章及及盜用之印文二枚,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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