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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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乙○○即 呂福來 之承.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湯詠瑜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收件字號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091年北松字第0140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收件字號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91年南港字第11166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