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許光燦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被告 莊國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告 莊春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朝宗 被告 莊建翊
莊喬茵鄭采樺 莊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五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四六地號(面積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九地號(面積五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同段三四五、同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 莊鄭采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莊崑玉、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一「受找補金額」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六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三地號(面積二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七地號(面積六九點○七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澎湖縣馬公市○○段○○○○○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八七○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受找補金額」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四六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六六七-A部分、面積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一六六七部分、面積二五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莊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元。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九七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七三四-A部分、面積四三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一七三四部分、面積五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莊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八九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一七七三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七七三-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一七七三-B部分、面積四九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
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九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六所示:編號一七九六-A部分、面積六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七九六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三十九分之二十七、三十九分之六、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維持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莊崑玉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四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七所示:編號一八○一-A部分、面積四六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一八○一部分、面積五七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莊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二九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九所示:編號一四九六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四九六-A部分、面積七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一四九六-B部分、面積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八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八所示:編號一四八○-A部分、面積八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四八○部分、面積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
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莊崑玉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一所示:編號一五○四部分、面積四六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三十九分之二十七、三十九分之六、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維持共有;編號一五○四-A部分、面積三二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一五○四-B部分、面積五○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八九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二所示:編號一五六一部分、面積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
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五六一-A部分、面積八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被告莊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與被告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一六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四所示:編號一六○二部分、面積七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三十三分之二十七、三十三分之三、三十三分之一、三十三分之一、三十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六○二-1(A001)部分、面積四五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八七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六所示:編號一六三二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
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一六三二-A部分、面積八三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被告莊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五九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五所示:編號一六二一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三十九分之二十七、三十九分之六、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維持共有;編號一六二一-A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莊崑玉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九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八所示:編號一六六二部分、面積七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三十九分之二十七、三十九分之六、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三十九分之二維持共有;編號一六六二-A部分、面積一二七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莊崑玉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八七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十九所示:編號五七二部分、面積四八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二十七、六十分之三、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五七二-A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五七二-B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崑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三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5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45地號土地)、同段346地號土地(面積30.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同段349地號土地(面積5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49地號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46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67地號土地)、同段1734地號土地(面積97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34地號土地)、同段1773地號土地(面積89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73地號土地)、同段1801地號土地(面積104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01地號);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189.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80地號土地)、同段1496地號土地(面積297.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96地號土地)、同段1561地號土地(面積189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61地號土地)、同段1632地號土地(面積1877.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32地號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同段572地號土地(面積87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同段657地號土地(面積13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57地號土地)等1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持有108分之21,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崑玉各持有4分之1,被告莊春霞持有108分之3,被告莊建翊、莊喬茵、莊 鄭彩樺 各持有108分之1。
(二)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0地號土地)、同段870-1地號土地(面積30.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0-1地號土地)、同段873地號土地(面積29.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3地號土地)、873-1地號(面積5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3-1地號土地)、同段957地號土地(面積69.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5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彩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持有108分之48,被告莊朝宗、莊國榮各持有4分之1,被告莊春霞持有108分之3,被告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各持有108分之1。
(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989.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96地號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1300.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04地號土地)、同段1621地號土地(面積592.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21地號土地)、同段1662地號(面積1989.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6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彩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持有54分之21,被告莊朝宗、莊崑玉各持有4分之1,被告莊春霞持有54分之3,被告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各持有54分之1。又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116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0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彩樺所共有,由原告持有應有部分54分之21,被告莊國榮持有2分之1,被告莊春霞持有54分之3,被告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各持有54分之1。
(四)兩造就上開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4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為:
①系爭345、346、349地號等3筆土地:由被告分別以原物分
配取得上開土地,就原告不能按其持分受分配者,願意以每坪8萬元接受補償(卷二250)。
②系爭870、870-1、873、873-1、957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系爭873地號及957號土地,至系爭870、870-1、873-1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較高,原告願意退讓由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土地。就原告不能按持分受分配之部分,由被告等人依每坪5萬元補償原告。
③系爭1667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其應有部分歸由任何被告取
得,而由被告等人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土地,但其就原告不能按其持分受分配之部分,須按每坪7,000元補償原告。
④系爭1734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將其持分歸由被告莊崑玉取
得,由被告莊崑玉與其他共有人為原物分配。但被告莊崑玉就原告不能按其持分受分配之部分,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補償原告。
⑤系爭1773地號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莊崑玉所提分割方案,
亦即於該地西北處分割出之面積17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以解決原告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因無面臨對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之問題。
⑥系爭1796地號土地:原告願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計算補償被告莊崑玉,將莊崑玉就該地4分之1持分歸由原告取得,並於該地東側分割出面積631.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⑦系爭1801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將其就該地持分歸計被告莊
崑玉取得,再由被告莊崑玉與其他共有人為原物分配。就原告不能按其持分受分配之部分,被告莊崑玉應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計算為補償。
⑧系爭1480、1496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分別屬於農
地與建地,因地目不同,故不宜合併分割,僅能單筆原物分割。原告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莊崑玉,由原告取得被告莊崑玉之持分,將其持分歸計於原告持分面積而分割,並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1496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系爭1480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以利就分割取得之2筆土地合併使用。
⑨系爭1504地號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莊崑玉所提分割方案,
亦即即於該土地南側分割出面積為50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⑩系爭1561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將該地持分,歸計於被告莊
崑玉之持分內,由被告莊崑玉與其他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土地,但被告莊崑玉就原告不能按其持分受分配部分,應按每坪35,000元補償原告。
⑪系爭160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就該地以東西向為原物分割
,在該地北側分割出面積為454.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等人共有取得。
⑫系爭1621地號土地:原告願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計算,補償被告莊崑玉,由原告取得被告莊崑玉之持分。
並在該土地北側分割出面積378.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⑬系爭1632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將其就該土地之持分,歸計
於被告莊崑玉之持分面積內,再由被告莊崑玉與其他共有人分割,但被告莊崑玉應按每坪7,000元計算補償原告。
⑭系爭1662地號土地:原告按每坪6,000元計算補償被告莊
崑玉,將被告莊崑玉之土地持分歸計於原告持分而為分割,並將該土地西北側面積127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⑮系爭1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僅7.45平方公尺,宜僅分
配予一人取得,原告願按每坪5萬元補償被告,而由原告單獨取得該筆土地;或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競標取得該地,非但可消滅共有關係,亦符合公平原則。
⑯系爭572地號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莊崑玉所提分割方案,
亦即由原告分割取得該地中間面積169.97平方公尺土地,而與被告莊崑玉取得土地相鄰。
⑰系爭657地號土地:該地面積僅有179.647平方公尺(應為
138.19平方公尺,原告於102年7月18日提出之書狀應係誤載),各共有人若單獨分割可取得最大面積者為44.912平方公尺(應為34.54平方公尺、約10,45坪,原告所提書狀應係誤載),故該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因其使用編定與系爭572地號不同,亦不能合併分割,故主張就該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以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870、870-1、873、873-1、957地號等土地;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莊崑玉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OO段1480、1496、1561、1632地號,OO段1667、1773、1734、1801地號,北澳段10、572、657地號等土地;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莊崑玉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等土地;原告與被告莊國榮、莊春霞、莊建翊、莊喬茵、莊鄭采樺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 莊崑玉陳 稱希望單獨分割取得各該土地,並提出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
①系爭345、346、349地號等3筆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單獨取得
系爭349地號土地,由其餘被告取得系爭345、346地號土地,其願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
②系爭1667地號土地:原告就該地持分歸由其取得,其願以每
坪7,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就該地並採南北向分割,在西側割出20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其取得。
③其同意原告就系爭173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
④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773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
⑤其同意原告就系爭1796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
⑥其同意原告就系爭1801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該地東側部分。
⑦其願將系爭1480地號土地之持分歸入原告持分後為原物分割,並同意原告以每坪5萬元為補償。
⑧系爭1496地號土地:原告就該地之持分歸入被告莊崑玉之持
分為分割,其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並由被告莊崑玉取得該地東側部分。
⑨系爭1504地號土地:就該地宜採東西向分割,並同意原告所
提方案,亦即由莊崑玉取得該地中間325.01平方公尺之土地。
⑩系爭1561地號土地:原告就該地之持分歸入被告莊崑玉之持
分而為原物分割,其願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並希望分得西側土地。
⑪其同意原告就系爭1621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
⑫系爭1632地號土地:原告就該地之持分歸入被告莊崑玉之持
分而為原物分割,其願以每坪7,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並希望取得該地內側鄰近同段1631地號土地之L型部分土地。
⑬其願意將系爭1662地號土地之持分分歸原告取得,並同意以每坪6,000元之價格接受原告補償。
⑭其願意將系爭10地號土地之持分分歸共有人之一人取得,並同意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接受補償。
⑮系爭657地號土地:其不同意該地採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
分配,由被告莊崑玉單獨分得該地,其願意以每坪2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抑或就該地採南北向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西側土地,而與系爭657地號土地相連,以達土地合併使用之最大效益等語。
㈡、被告莊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4人就系爭24筆土地之持分較小,希望由其取得上開4人持分,並以價金為補償;倘若其等不願出售,則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願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並提出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
①系爭345、346、349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被告莊崑玉所提分
割方案,亦即由被告莊崑玉單獨取得系爭349地號土地,由其餘被告共同取得系爭345、346地號土地,另其願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
②系爭870、870-1、873、873-1、957地號等5筆土地:其願意依每坪5萬元補償原告,而取得原告持分。
③系爭1667地號土地:其同意原告就系爭173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亦願以每坪7,000之價格補償原告。
④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734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
⑤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773地號土地最西側之部分。
⑥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801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
⑦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496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
⑧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561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
⑨其同意原告就系爭1602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以期日後以分得土地與被告莊崑玉交換系爭1632地號土地。
⑩其希望分割取得系爭1632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
⑪其希望單獨取得系爭10地號土地,並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⑫其同意原告就系爭572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
⑬系爭657地號土地:其希望取得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就該地之
持分,並願意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補償其等。嗣被告莊國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改稱:希望能將全部共有土地分割成4筆,並且由被告莊朝宗優先選擇分得土地,其餘再分割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莊春霞具狀陳稱:其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等亦不願各自分割細分土地,願意就原物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24筆土地如按實物分割,大部分土地分割後不致於不能為有效使用,至於少部分土地因細分而不能有效使用者,希望將該土地分歸被告等所有,而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㈣、被告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表示:系爭24筆土地係被告祖先所留下土地,地上有墳墓、車庫、鐵皮屋等,均由被告之長輩在使用,對被告而言具有無比情感,亦讓家族成員間能有所聯繫。而原告所分割方案,不僅不了解土地使用狀況,於其有利益之土地即想獨自持有,其餘對原告沒有利益之土地始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故希望各筆土地均能採原物分割,使全體被告繼續持有各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㈤、被告莊朝宗則以:依98年1月23日修訂公布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所有物。」,該條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所指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又上開土地法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故不得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逾3分之2,即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任意分割共有物。原告故意刪除該條文規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等文字,而依據18年5月23日公布之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且損害被告利益甚鉅,其不同意分割系爭24筆土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儘速消滅共有關係,以增進物之利用以及市場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共有物,倘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者,即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查系爭2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其中系爭345、346、349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為「建」;系爭870、870-1、873、873-1、957、1480、657地號等7筆土地地目為「旱」;系爭14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系爭1504、1561、1602、1621、1632、1662、1734、1667、1773、1796、1801、10、572等13筆土地則係農牧用地,而被告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系爭24筆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13筆土地雖屬耕地,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得不受該條項本文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而其餘土地核無土地法第3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其他強制禁止等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則系爭24筆土地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間就系爭2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被告莊朝宗表示不同意分割乙節,可知兩造顯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首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共有人雖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然要與本件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無涉,被告莊朝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顯有所誤。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查被告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 莊喬茵茲陳明 希望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被告莊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願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被告莊朝宗則表示不願意分割土地,欲就各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就各該土地之持分均為108分之1至54分之3不等,其等持分比例甚微,若予以單獨分割,將使其等分得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徒使土地細分,而無益經濟價值;倘維持共有關係,可使其等分得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整合使用,本院衡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用,認被告莊國榮、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6人(下稱莊國榮等6人),就以原物分割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應為可採。以下茲就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系爭345、346、349地號土地部分: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有地目、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法令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各共有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合併分割。查上開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皆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記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則該3筆土地性質相同,並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為避免土地細分,應合併准予分割。
2.又原告陳明,願不受原物分配,而由被告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為補償等語,依其所為上開主張,可減少共有人人數,使土地產權單純化,並提高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俾利土地經濟使用,依法尚無不合,應屬可採。而系爭345、346、349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建地,且地形方正,又被告莊崑玉及莊國榮亦均陳明願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參以經本院查詢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土地於101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8萬元至15萬元不等,其中位在上開3筆土地鄰近處OO段251至300地號土地之每坪交易單價為12萬6,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故衡酌上開共有人意願及市場交易行情,本院認上開3筆土地之補償金額以每坪8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3.系爭349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車庫1棟;系爭345及346地號土地相接連,其上存有傾頹半倒而無法供人居住之硓𥑮石造平房1棟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204至206頁)。又被告莊崑玉表示希望單獨取得系爭349地號土地,被告莊國榮則稱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取得系爭345、346地號土地,則依其等所提方案,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且各共有人就取得之土地得為整合利用,而有助提升土地價值,俾利社會經濟效益,是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土地現有利用狀況及經濟效益,認將系爭349地號單獨歸由被告莊崑玉取得,系爭345、346地號土地則歸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並由被告等人各依附表一「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公允,故就系爭345、346、349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系爭870、870-1、873、873-1、957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870、870-1、873、873-1、957地號等5筆土地相毗鄰,均為原告與被告莊朝宗、莊國榮、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7人所共有,且上開5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地目均為「旱」等節,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77頁)。惟其中系爭870-1、873-1地號等2筆,屬道路預定地,則該2筆土地性質不同,尚不宜與系爭870、873、957地號合併分割,至其餘3筆土地性質相同,並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為避免土地細分,應合併准予分割。
2.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予敘明。查系爭870-1、873-1地號等2筆,屬道路預定地,現為空地,西南側面鄰約10公尺寬之道路,又該筆土地寬度約為4公尺、深度約21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縱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取得,上開2筆土地合併後之寬度及深度,仍均未達澎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之最小限制,而不得為建築基地使用。況該土地屬道路預定用地,日後可能遭徵收而供作道路使用,衡情其價格應較系爭870、873、957地號等土地為低,倘分配於任一共有人單獨持有,亦有失公允,是該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當,並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爰就系爭870-1、873-1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870、873、957地號等3筆土地,現為空地,西南側面鄰約10公尺寬之道路,其中系爭873、957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152頁)。而原告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873、957地號土地,而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系爭870地號土地,並願依每坪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被告莊國榮亦陳明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參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土地於101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8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乙情,已如前述,故衡酌上開共有人意願及市場交易價格,本院認上開3筆土地之補償金額以每坪5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是本院衡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土地價格、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873、957地號單獨歸由原告取得,系爭870地號土地歸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並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各依附表二「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公允,故就系爭870、873、957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系爭1667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66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形,面積為461.5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閱(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91頁)。
又該地為空地,其上布滿雜草,僅西側與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相鄰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62、203、221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願將原告就該地持分歸入被告莊崑玉之持分為原物分割,而由被告莊崑玉以每坪7,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等情,依其等所主張上開方法,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且使分割後土地面積增加,有利整體使用,並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依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原告就系爭16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21,原可取得土地面積為89.75平方公尺(計算式:461.57×21/108=89.7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其等均同意以每坪7,000元(約每平方公尺2,117元,計算式:7,000元÷3.3058平方公尺/1坪=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價格為補償,故被告莊崑玉應補償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金錢為16萬6,742元(計算式:89.75平方公尺×2,117元=190,001元)。
3.又查依被告莊崑玉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西側土地,由其餘被告取得東側土地,則將使其餘被告取得之土地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出入,使其等分得土地形成袋地,非但不利共有人為使用,亦降低土地價值,而損及社會經濟效益,故被告莊崑玉所提上開方案,係有失公允而不可採。是本院認宜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該筆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上開土地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67-A、面積205.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1667、面積256.43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地形均尚稱方正,且皆直接與對外道路相連,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允,而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就系爭16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系爭1734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73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多角形,面積為971.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92頁)。又該地現為空地,其上布滿枯枝及雜草,僅西北側面臨約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203、221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同意將原告就該地持分,加計被告莊崑玉之持分為原物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分割後土地,並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而原告就系爭1734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08分之21,原可取得土地面積為188.98平方公尺(計算式:971.89×21/108=
188.98),故被告莊崑玉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24萬5,674元(計算式:188.98平方公尺×1,300元=245,674元)。
3.又被告莊崑玉陳明希望取得該地南側部分,以利與其所有位在系爭1734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173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莊國榮則陳明希望取得該地北側土地,至其他被告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則均未表示意見。查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上開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734-A、面積431.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上開土地北側,即附圖三所示編號1734、面積539.94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對外道路,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亦符合當事人之多數意願,且被告莊崑玉就所持有土地亦得為合併利用,而可提升土地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就系爭17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系爭1773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77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為長方形,面積為898.9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95頁)。又該地為空地,現供澎湖縣政府為「青青草原」之環境美化用地,土地西側緊鄰澎湖縣○號道路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203、219頁)。
2.又被告莊崑玉陳明希望取得該地東側部分,原告及被告莊國榮則均表示希望取得該地西側部分,至其他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則均未表示意見。查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方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773、面積17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取得上開土地側編號1773-A、面積224.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1773-B、面積499.41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為方正,且皆與道路相鄰,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允。至原告及被告莊國榮雖均陳稱希望係取得系爭1773地號土地最東側部分,惟均未陳明就該部分土地有何利用計畫,爰考量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倘使被告間分得土地相毗鄰,尚可期日後其等間就所分得土地為合併利用,對被告間尚屬有利。且依被告莊國榮所提如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其等分得之附圖五所示編號1773土地,形狀較為狹長,對其等反較為不利。是本院認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莊國榮等6人間各分得土地,形狀均屬方正相當,亦均與道路相連,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就系爭177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系爭1796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79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崑玉、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7人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為長方形,面積為989.11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93頁)。又該地為空地,其上布滿雜草,四周均未面臨道路等情,有該地空照圖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203、221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同意將被告莊崑玉就該地持分,加計原告之持分後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土地,並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莊崑玉等語。而被告莊崑玉就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應可取得土地面積為247.28平方公尺(計算式:989.11×1/4=247.28),故原告應補償被告莊崑玉之金錢為32萬1,464元(計算式:989.11平方公尺×1,300元=321,464元)。
3.又原告陳明希望取得該地東側部分之土地,至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均未表示意見。查依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東側如附圖六所示編號1796-A、面積63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1796、面積357.18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可供農耕或其他使用,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平。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六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就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系爭1801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8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形,面積為1,043.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93頁)。又該地為空地,其上布滿雜草並堆置廢石,四周均未面臨道路等情,有該地空照圖可查,復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203、222頁)。
2.又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同意將原告就該地持分,加計被告莊崑玉之持分後為原物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分割後土地,並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等語。而原告就系爭1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8分之21,原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202.95平方公尺(計算式:1043.72×21/108=202.95),故被告莊崑玉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17萬2,508元(計算式:202.95平方公尺×850元=172,508元)。
3.查依如附圖七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上開土地東側如附圖七所示編號1801-A、面積
436.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1801、面積579.84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足供農耕或為其他利用,對共有人間均無不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利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七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允,是本院就系爭180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系爭1496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480、1496地號等2筆土地相毗鄰,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148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為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系爭1496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89頁),則上開2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屬不同,尚不宜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2.又查,系爭14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7.52平方公尺,南側緊鄰約18公尺寬之澎湖○號道路,其上搭建有鐵皮屋,由被告莊朝宗出租與他人,以供「新建億鐵工廠」經營使用,並供作倉庫及住家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復經該地承租人陳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被告莊朝宗雖陳稱不願意分割土地,然未曾聲明欲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抑或提出任何補償方案,是本院審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將該筆土地逕行分割為被告莊朝宗單獨取得。
3.再查,原告陳明希望取得該地西側部分之土地,被告莊崑玉、莊國榮則均表示希望取得該地東側部分,至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均未表示意見。查依如附圖十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東北至西南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西側如附圖十所示編號1496-B、面積57.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1496-A、面積7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該地西側如附圖十所示編號1496、面積165.29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且皆與道路相接連,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平。至被告莊崑玉、莊國榮雖均表示希望取得該地東側部分,然均未表示就該地有何利用計畫,則依上開分割方法,其等土地形狀、對外通行均屬適當,且被告莊崑玉就其分配取得土地,尚期得與原告或被告間為合併利用,對被告莊崑玉言並無不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分割後利用價值、對外通行問題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允,故本院就系爭14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九)系爭1480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480地號土地,地形呈多角形,面積為189.8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89頁)。又該地與系爭1496地號土地相鄰,為空地,其上未坐落建物,僅堆放部分雜物,其南側緊鄰約18公尺寬之澎湖○號道路等情,有該地空照圖可查,復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61、184頁)。又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同意將被告莊崑玉就該地持分,加計原告持分後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土地,並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為補償等語。而被告莊崑玉就系爭14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可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為4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89.91×1/4=47.45),又其等均同意以每坪5萬元(每平方公尺約15,125元,計算式:50,000元÷3.3058平方公尺/1坪=15,125元)之價格補償,故原告應補償被告莊崑玉之金錢為71萬7,681元(計算式:47.45平方公尺×15,125元=71,7681元)。
3.原告及被告莊國榮均陳明希望取得該地東側部分之土地,至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均未表示意見。查依如附圖八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東北西南方向為分割,由原告共同取得編號1480-A、面積84.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上開土地西側如附圖八所示編號1480、面積105.45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之土地均緊鄰4號道路,對各共有人間均無不利,且原告就上開土地亦得與其分割取得系爭1496地號西側土地合併使用,益增土地經濟價值。
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八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允,是本院就系爭14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十)系爭1504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50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崑玉、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7人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形,面積為1,300.0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88頁)。又該地東側面臨約4公尺寬之巷道,其上坐落有被告莊朝宗所建築之鐵皮屋,供出租與「OO企業行」,作為經營燈飾業務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等情,有該地空照圖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5、203、222頁,本院卷二第162頁)。又據被告莊崑玉陳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莊朝宗於該地興建建物並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該地承租人亦稱:其係向被告莊朝宗承租,並按月給付租金,其不認識系爭150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知被告莊朝宗於該地興建鐵皮屋且為出租管理事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莊朝宗雖堅決表示不願分割土地,然未曾提出願補償其餘共有人,以單獨取得系爭1504地號土地之主張或補償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將該筆土地逕為分割由被告莊朝宗單獨取得。
2.又原告陳明希望取得該地南側部分之土地,被告莊崑玉則表示希望取得該地中間部分,至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均未表示意見。查依如附圖十一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南側如附圖十一所示編號1504-B、面積505.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1504-A、面積325.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1504、面積505.58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且均與對外巷道相接連,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平。從而,本院斟酌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現狀、對外通行問題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允,故本院就系爭15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
(十一)系爭1561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56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面積為1,891.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80頁)。又該地為空地,北側面臨約20公尺寬之聯外道路,西側則有約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願將原告就該地持分歸入被告莊崑玉之持分為原物分割,由被告莊崑玉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等語。而原告就系爭156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08分之21,原可取得土地面積為367.7平方公尺(計算式:1891.01×21/108=367.7),且其等均同意以每坪35,000元(約每平方公尺10,587元,計算式:35,000元÷
3.3058平方公尺/1坪=10,587元)之價格為補償,故被告莊崑玉應補償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金錢為389萬2,840元(計算式:367.7平方公尺×10,587元=3892,840元)。
3.又查依被告莊國榮所提如附圖十三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北側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取得南側土地,將使被告莊國榮等6人取得之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鄰,惟被告莊崑玉取得之部分則未直接與聯外道路相通,尚有失公允,故被告莊國榮所提上開方案,難認可採。故本院參酌被告莊崑玉所提如附圖十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該筆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由被告莊崑玉取得上開土地西側如附圖十二所示編號1561-A、面積84
0.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156
1、面積1050.56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地形均尚稱方正,且皆直接與聯外道路相連,對共有人間始屬公允,而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就系爭15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二)系爭1602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國榮、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6人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為方形,面積為1,169.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81頁)。又該地為空地,南側部分土地坐落有被告家族之袓墳,該地東側鄰約
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等情,有該地空照圖可查,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203、215至216頁)。
2.又原告陳明希望取得該地北側部分之土地,被告莊國榮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就分割方法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十四所示分割方案,認將該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北側如附圖十四所示編號1602-A、面積454.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莊國榮、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5人共同取得該地南側編號1602、面積714.4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土地形狀皆屬方正,足供利用,對共有人間均無不利,且上開被告亦得保留其等袓墳坐落基地。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四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就系爭16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十三)系爭1632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6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形呈L形之長方形,面積為1,877.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82頁)。又該地為空地,僅東側面臨則有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203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願將原告就該地持分歸入被告莊崑玉之持分為原物分割,由被告莊崑玉以每坪7,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等語。而原告就系爭1632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08分之21,原可取得土地面積為365.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77.47×21/108=365.06),且其等均同意以每坪7,000元(約每平方公尺2,117元,計算式:7,000元÷
3.3058平方公尺/1坪=2,117元)之價格為補償,故被告莊崑玉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77萬2,832元(計算式:365.06平方公尺×2,117元=772,832元)。
3.又查,若依被告莊國榮所提如附圖十七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附圖十七編號1632-A所示之南側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1632所示之北側土地,將使被告莊國榮等6人取得之土地直接與道路相鄰,惟被告莊崑玉取得之部分則未與道路相通,而形成袋地,非但有損共有人之利益,亦使分割後土地價值貶低,而非適當,故被告莊國榮所提上開方案,係不可採。本院參酌被告莊崑玉所提如附圖十六所示分割方案,由被告莊崑玉取得上開土地如附圖十六所示編號1632-A、面積834.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1632、面積1043.04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皆可與通行至對外道路,對共有人間尚稱公允,而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六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就系爭1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4.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⑴權利人同意分割。⑵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國榮於81年4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1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訴外人莊OO之債權人林OO設定債權總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OO於8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O
O、子女林OO及林OO等3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林OO之除戶謄本及上開3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黃OO、林O
O、林OO告知訴訟,林OO具狀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林OO及林OO則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人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莊國榮於本件系爭1602地號及1632地號土地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十四)系爭1621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62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7人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形為南北走向之長方形,面積為59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86頁)。又該地為空地,四周未面臨現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203、214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願將被告莊崑玉就該地持分歸入原告之持分為原物分割,由原告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莊崑玉等語。而被告莊崑玉就系爭162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4分之1,原可取得土地面積為1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92.39×21/54=148.1),且其等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50元之價格為補償,故原告應補償被告莊崑玉之金錢為12萬5,885元(計算式:148.1平方公尺×850元=125,885元)。
3.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十五所示分割方案,認將該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北側如附圖十五所示編號1621-A、面積378.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5人共同取得該地南側編號1621、面積213.92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分得土地形狀皆屬方正,對共有人間均無不利,亦無損土地經濟價。從而,本院認就系爭16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十五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十五)系爭1662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66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朝宗、莊崑玉、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7人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形略呈長方形,面積為1,989.5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87頁)。
又該地為空地,四周未面臨道路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203頁)。
2.原告及被告莊崑玉均陳明,願將被告莊崑玉就該地持分歸入原告之持分為原物分割,由原告以每坪6,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莊崑玉等語。而被告莊崑玉就系爭1662地號土地之持分為4分之1,原可取得土地面積為497.38平方公尺(計算式:1989.51×1/4=497.38),且其等均同意以每坪6,000元(約每平方公尺1,815元,計算式:6,000元÷3.3058平方公尺/1坪=1,815元)之價格為補償,故原告應補償被告莊崑玉之金錢為90萬2,745元(計算式:497.38平方公尺×1,815元=902,745元)。
3.本院審酌被告莊國榮所提如附圖十八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由被告莊朝宗、莊春霞、莊鄭采樺、莊建翊、莊喬茵等5人共同取得附圖十八編號1662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1662-A所示之東側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正,而可供為建築或種植農用,對共有人間尚無不利,而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復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八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就系爭16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十六)系爭10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1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形呈銳角三角形,面積僅有7.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97頁)。又該地為空地,北側緊鄰18公尺寬之澎湖○號道路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足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及被告莊國榮雖均陳稱願意單獨取得該地,而以每坪5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系爭10地號土地面積極為狹小,縱然分配由共有人之一取得,亦難為任何開發及利用。況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高達8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就該地單獨開發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顯將更為低落,是系爭1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非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且該透過變賣方式,基於交易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較為有利。再者,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本院斟酌系爭1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10地號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故本院就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7項所示。
(十七)系爭572、657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57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657地號土地相毗鄰,且該兩筆土地地目均屬「旱」,惟系爭5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657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70至75),故上開2筆土地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先予敘明。又系爭572地號土地及657地號土地上建有多間長型鐵皮屋,並置有鐵皮貨櫃屋共3間,鐵皮屋內則放置鋼鐵器材,由被告莊朝宗出租與他人供作經營鐵工廠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2、170至174頁)。據被告莊崑玉陳稱,其係自其父莊OO繼承取得上開土地,然其父並未同意被告莊朝宗興建地上物及出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又據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人陳稱:其係向被告莊朝宗承租土地,並按月支付租金,其不認識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知被告莊朝宗占有使用該地,尚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者,被告莊朝宗雖堅決表明不願分割上開土地,然亦未曾陳明願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或提出相當補償之方案,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就上開2筆土地不宜逕為裁判分割由被告莊朝宗單獨取得。
2.系爭5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形略呈梯形,面積為874.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98頁)。又該地北側面臨道路乙情,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203頁;本院卷二第162頁)。原告陳明希望取得該地中間部分之土地,被告莊崑玉則陳明希望東側土地,被告莊國榮亦陳稱同意原告及被告莊國榮所提方案,而願分配取得西側土地等語,至其餘被告就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復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多數意見,認依附圖十九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十九編號572-A所示、面積169.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崑玉取得編號572-B所示、面積218.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榮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572所示、面積874.12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與對外道路相接連,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允。從而,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圖十九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故本院就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
3.系爭657地號土地地形略呈梯字形,面積為138.19平方公尺,然該地僅有北側約6公尺寬部分,與寬約14公尺之澎湖○號道路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98頁)。倘該地採原物分割方式,而以南北方向為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與道路相連,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將呈狹長條狀,非但不得供建築使用,甚或難為農耕或任何利用。又倘若以東西方向為分割,使各分配土地形狀方正,則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未能面臨道路,而有失公允。再依「澎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僅約6公尺,然其深度為27公尺,縱分配由共有人之一取得,分得之土地亦將成為畸零地,可認該地單獨開發、利用之價值不高,故系爭65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且透過變價方式,可使各共有人獲取較高額之價金利益,並有助土地之整合利用,以提升土地經濟效益。故本院認為系爭657地號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故本院就系爭65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9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4筆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採主文第1項至第19項所示分割方案,並就原告或被告莊崑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分別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係為妥適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孫健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日治附表一:
系爭345、346、34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3.78平方公尺)分配後增減面積及應補償金額(每坪8萬元,約每平方公尺2萬4,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面積│增減面積│受找補金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為減少、│(新臺幣/元)││││││「+」為增加)││├────┼────┼─────┼──────┼───────┼───────┤│許光燦│21/108│27.48│0│-27.48│受補665,016元│├────┼────┼─────┼──────┼───────┼───────┤│莊朝宗│1/4│35.33│共有84.46│+共有5.94(│應補64,687元│││││(持分27/60)│持分27/60)││├────┼────┼─────┼──────┼───────┼───────┤│莊國榮│1/4│35.33│共有84.46│+共有5.94(│應補64,687元│││││(持分27/60)│持分27/60)││├────┼────┼─────┼──────┼───────┼───────┤│莊崑玉│1/4│35.33│56.85│+21.52│應補521,267元││││││││├────┼────┼─────┼──────┼───────┼───────┤│莊春霞│3/108│3.93│共有84.46│+共有5.94(│應補7,187元│││││(持分27/60)│持分3/60)││├────┼────┼─────┼──────┼───────┼───────┤│莊建翊│1/108│1.31│共有84.46│+共有5.94(│應補2,396元│││││(持分27/60)│持分3/60)││├────┼────┼─────┼──────┼───────┼───────┤│莊喬茵│1/108│1.31│共有84.46│+共有5.94(│應補2,396元│││││(持分27/60)│持分3/60)││├────┼────┼─────┼──────┼───────┼───────┤│莊鄭采樺│1/108│1.31│共有84.46│+共有5.94(│應補2,396元│││││(持分27/60)│持分3/60)││└────┴────┴─────┴──────┴───────┴───────┘附表二:
系爭870、873、95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63.95平方公尺)分配後增減面積及應補償金額(每坪5萬元,約每平方公尺1萬5,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面積│增減面積│受找補金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為減少、│(新臺幣/元)││││││「+」為增加)││├────┼────┼─────┼──────┼───────┼───────┤│許光燦│48/108│117.31│98.34│-18.97│受補286,921元││││││││├────┼────┼─────┼──────┼───────┼───────┤│莊朝宗│1/4│65.99│共有165.61│+共有18.97│應補129,114元│││││(持分27/60)│(持分27/60)││├────┼────┼─────┼──────┼───────┼───────┤│莊國榮│1/4│65.99│共有165.61│+共有18.97│應補129,115元│││││(持分27/60)│(持分27/60)││├────┼────┼─────┼──────┼───────┼───────┤│莊春霞│3/108│7.34│共有165.61│+共有18.97│應補14,346元│││││(持分3/60)│(持分3/60)││├────┼────┼─────┼──────┼───────┼───────┤│莊建翊│1/108│2.44│共有165.61│+共有18.97│應補4,782元│││││(持分1/60)│(持分3/60)││├────┼────┼─────┼──────┼───────┼───────┤│莊喬茵│1/108│2.44│共有165.61│+共有18.97│應補4,782元│││││(持分1/60)│(持分3/60)││├────┼────┼─────┼──────┼───────┼───────┤│莊鄭采樺│1/108│2.44│共有165.61│+共有18.97│應補4,782元│││││(持分1/60)│(持分3/6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光燦│25/100│├──┼─────┼──────────┤│2│莊朝宗│24/100│├──┼─────┼──────────┤│3│莊國榮│22/100│├──┼─────┼──────────┤│4│莊崑玉│23/100│├──┼─────┼──────────┤│5│莊春霞│3/100│├──┼─────┼──────────┤│6│莊建翊│1/100│├──┼─────┼──────────┤│7│莊喬茵│1/100│├──┼─────┼──────────┤│8│莊鄭采樺│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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