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並補充「被告劉順琴於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順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潭的店生鮮超市」賣場內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卷第2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上開商店(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花生1袋、藍莓1盒、麵包1個、棗子1袋及味噌1盒,於扣案後業已通知上開商店之員工 張立奇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5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被告劉順琴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潭的店生鮮超市」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花生1袋、藍莓1盒、麵包1個、棗子1袋及味噌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嗣為該店店員張立奇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張立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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