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台北市○○街二十六之三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由面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之台灣銀行定存單所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經被告繳存於聯勤第二收支組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約定: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繳存於聯勤第二收支組之面額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之台灣銀行定存單收據作為擔保、以該定存單所生利息全部作為借款之利息、借款期限三年。茲借款期滿,被告迄未清償,故訴請給付,以利原告逕向聯勤第二收支組領回該定存單取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存保證品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欠錢沒錯,但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存保證品收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負責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債務,依其請求意旨並非併以第三人聯勤第二收支組為被告、訴請代位求償;惟原告得以本件勝訴判決,就亦屬被告財產之前開定存單執行,要為當然,均在此說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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