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語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語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語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簡字第68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37分│├────┼──────────────┼──────────────┤│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7753號│度偵字第2890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103年度簡字第6861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2月3日│104年4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90號│度執字第5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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