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1號聲請人何啓𣜯(即 何啟霖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號、105年度裁字第52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6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具體事證理由,且未為充分而有效之實體上再審,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有掩蓋事實,未保障人民權益,且有失立法者原主張民法第868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之精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將導致本件共有物分割於法院成立和解筆錄之本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亦終將不得法律、憲法所保障,且損及前開法令所示之法定主義、公信原則及相關解釋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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