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00號聲請人 林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及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民國106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6年9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以抗告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後,聲請人仍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前裁定並未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而以新北市○○區○○街○○號為送達處所,且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原審不明究理,復認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以106年9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抗告已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顯有上開再審之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73條亦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原審106年7月10日裁定經送達聲請人狀載之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因未能會晤聲請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其他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6年7月26日為寄存送達,有聲請人於106年2月8日載明「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之行政訴訟補正繳費陳報狀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第26頁、68頁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8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6年8月6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至106年8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有原審加蓋於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不服原審前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顯非合法。原審106年9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及原確定裁定亦執前開理由駁回抗告,核無違誤,本院對於原審前裁定之實體爭議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審前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顯然無據。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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