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告 張以霖 被告 陳聖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7,5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889)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立如被證三所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頁),依該同意書第壹點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第貳點記載:「如違反前條所規定之期限未搬離,原告應按月給付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貳(嗣經手寫更正為「壹」)萬元整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稱:「被告若不讓我住,要給我1個月2萬元的租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原告自起訴時即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28個月又1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為567,097元(計算式:2萬元28+2萬元31分之11=567,097元)。又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7,5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3249.17平方公尺34,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889=496,825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01,5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350,750元;496,825+350,750=847,575元)。從而,因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7,575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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