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巫俊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巫俊賢於民國101年1月3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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