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毅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091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毅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毅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