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弘鳴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0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弘鳴於民國98年上半年間某日,因在BBS站「台大PTT實業坊」之「MOVEHOUSE搬家版」張貼廣告文章時,違反版規規定,遭斯時擔任該版版主代號MISAKO之 劉佳玲 依版規予以刪除文章,而對劉佳玲心生不滿,嗣見劉佳玲於98年4月2日處理該版版友代號「nkpl」遭檢舉有違規貼文之情事時,係先行去電請「nkpl」自行刪除文章,而非直接剝奪其於「MOVEHOUSE搬家版」上發表文章之權限(即浸水桶處分),張弘鳴乃在同年4月3日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上(起訴書誤載係在「MOVEHOUSE搬家版」),以其開立之「ODORU」帳號,張貼「申訴」,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內容中,質疑劉佳玲上開處理方式有失職、瀆職之嫌,經劉佳玲回文解釋未當下直接禁止「nkpl」發文權限,係為預留時間使「nkpl」自行刪除文章,且亦已於確認「nkpl」已刪除違反版規之文章後,即已對「nkpl」施以2個月禁止發表文章之處分,故張弘鳴已明知劉佳玲上揭處理方式縱有瑕疵,然尚與和業者掛勾、藉機圖牟私利等情事無直接關聯,然張弘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未經任何實質查證,即在98年4月10日下午1時37分18分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回覆上揭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時,指摘內容為「明顯就是版主MISAKO搞排擠特定對象,對不聽話業者作修理,要說版主MISAKO沒有和任何業者掛勾,圖利某方,我不信」、「見面會!?現場找人來搓湯圓!?有去合作的就好講?沒有去的人呢?版主甚至不用作搬家,直接找人談,給方便接案,是不是能又油又水?」等文字,足以毀損劉佳玲之名譽。嗣劉佳玲於同日下午
1時37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電腦連結前開網站,見上開文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佳玲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劉佳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該結文1紙(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30頁)在卷可證,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因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公訴人、被告對於卷附由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MOVEHOUSE搬家版」上文章列印內容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曾因於上揭搬家版張貼文章違反該版版規,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回覆上揭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時,指摘、傳述內容為「明顯就是版主MISAKO搞排擠特定對象」等文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搬家版版主之作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言均有憑據,並非情緒性發言,且代號「MISAKO」非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曉的特定人或可推知的人,伊亦不認識告訴人本人,故自無妨礙名譽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上半年間某日,因在上開「MOVEHOUSE搬家版」張貼廣告文章時,違反版規規定,遭斯時擔任版主代號MISAKO之告訴人依版規予以刪除文章,嗣被告見告訴人於98年4月2日處理「nkpl」遭檢舉有違規貼文之情事時,係先行去電請「nkpl」自行刪除文章,而非直接處以禁止在「MOVEHOUSE搬家版」上發表文章之處分,被告乃在同年4月3日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上,以其開立之「ODORU」帳號,張貼「申訴」,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內容中,質疑告訴人上開處理方式有失職、瀆職之嫌,嗣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回覆上揭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時,指摘、傳述內容為「明顯就是版主MISAKO搞排擠特定對象,對不聽話業者作修理,要說版主MISAKO沒有和任何業者掛勾,圖利某方,我不信」、「見面會!?現場找人來搓湯圓!?有去合作的就好講?沒有去的人呢?版主甚至不用作搬家,直接找人談,給方便接案,是不是能又油又水?」等文字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討論串列印內容(見本院卷第92至108頁),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1紙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而「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被告將前揭所載文字張貼散布於上開公開網頁上,已足使不特定之「台大PTT實業坊」瀏覽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代號「MISAKO」非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曉的特定人或可推知的人,伊亦不認識告訴人本人,本案自不構成誹謗云云,惟按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第3806號意旨參照)。又個人在網際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網際空間內進行交易或往來,彼此間可能不知道匿名或假名之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化身仍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賦予意義,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於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則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受到法律規範。查告訴人自98年年初起即使用代號「MISAKO」於「台大PTT實業坊」之搬家版擔任版主,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從被告自行提出之由告訴人以代號「MISAKO」於97年9月17日在上揭搬家版所發表之「候選」、「新增版主候選人MISAKO之簡介與政見」文章列印內容,亦可看出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前已使用代號「MISAKO」上站1885次,發表文章篇數達759篇(見本院卷第4頁),自足以使「台大PTT實業坊」之使用者對「MISAKO」此一代號產生辨識性,並可據其歷次發表之文章、推文、噓文等內容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並非不能與真實世界產生連結,是告訴人在「台大PTT實業坊」以代號「MISAKO」上站,為渠網路化身之身分,並已使用相當之時間,足使該BBS站者認知告訴人在該BBS站之身分,自受法律之保護,被告辯稱「MISAKO」非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曉的特定人或可推知的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而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上揭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明顯就是版主MISAKO搞排擠特定對象,對不聽話業者作修理,要說版主MISAKO沒有和任何業者掛勾,圖利某方,我不信」、「見面會!?現場找人來搓湯圓!?有去合作的就好講?沒有去的人呢?版主甚至不用作搬家,直接找人談,給方便接案,是不是能又油又水?」等文字,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均得使「台大PTT實業坊」之瀏覽使用者因此得知搬家版版主「MISAKO」有與業者掛勾,圖利業者,其舉辦見面會之目的更係在拉攏特定業者合作,藉機私下牟取私利,未與會之業者即無法享受平等待遇之情事,而使渠等對於告訴人擔任搬家版版主的公正性、適任與否產生質疑,及對其人格予以貶抑,依一般通念,自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四、惟告訴人從未利用擔任搬家版版主之機會,私下對業者索取任何好處,之所以未在第一時間對「nkpl」處以禁止發文之處分,而係去電請「nkpl」自行刪文,嗣再處以禁止發文2個月之處分,係為省卻電子郵件往返之時間,而杜絕有心人士藉此議題操縱,舉辦見面會之目的則係為聆聽搬家版上業者之意見,冀能減低版上之消費糾紛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並據其提出與崔媽媽基金會往來之電子郵件、搬家版版友抱怨搬家糾紛之文章列印內容、及告訴人在搬家版公告將舉辦見面會之相關文章列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89頁),核其上揭證述內容並無何明顯悖於事理之處,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揭文章內容所指摘內容為真實,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而得採信。
五、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雖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充分展現群體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之事由。惟若言論表達係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即不能以其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查被告辯稱告訴人與「nkpl」熟識,其先前曾請「nkpl」搬家乙節,固據其提出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在回覆他人文章時曾自承:「在一年多前找『張先生』幫我搬家」等語,及「張先生」即係「nkpl」之文章列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76頁),而上開搬家版就業者張貼廣告文之限制為:三天內只可貼一次廣告文,若已張貼新文章即需刪除舊文章,違規廣告文第一次由版主逕予刪除,第二次則由版主去信告知,第三次則水桶一周,此有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張貼之「公告」、「暫行版規」之文章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告訴人於接獲版友檢舉「nkpl」有違反版規之情形時,未直接依照上述版規處置,即逕予刪除「nkpl」之所有舊文章,卻係直接去電請「nkpl」自行處理,其處置方法自與上述版規有所不符,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提出質疑評論之可受公評之事。惟在被告於同年4月3日張貼上述「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對告訴人上述作法提出質疑後,告訴人即於同日回文解釋未當下直接禁止代號「nkpl」之版友發文權限,係為預留時間使「nkpl」自行刪除文章,有上述文章討論串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4頁),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上述提出解釋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顯然已明知告訴人上揭處理方式縱有瑕疵,然其係基於預留時間使「nkpl」自行刪文之考量,尚與和業者掛勾、藉機圖牟私利等情事無直接關聯,且告訴人亦已於確認「nkpl」自行刪除違反版規之文章後,即已對「nkpl」施以2個月禁止發表文章之處分,其處分內容倍重於版規所規定需三犯者始水桶一周之處分,倘被告仍對告訴人上述違反版規之處置方式認為不公,亦僅當針對此事件提出批評,惟被告卻係以該事件為事端,未經其他實質之查證程序,即逕自推論指摘告訴人有圖利業者、又油又水等涉及金錢利益等不當舉止,已超出其合理評論之範圍,其主觀上具備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昭然若揭。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根據告訴人先前文章中曾有「跟搬家業者作朋友搬家可以不用錢嗎?~XD(逃)」,及開見面會「不是為了開同樂會這樣」等文字,而綜合推論出告訴人係在向業者索賄、引誘業者來幫忙,與特定業者掛勾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98年1月10日、2月4日所發表關於舉辦見面會之文章2篇,其標題分別係「版上北部業者請來推文!!!年前辦見面會」,內容為「大概是過年前一個禮拜希望跟大家辦個見面會,除了版務就是要跟大家聊一下,會盡量約大家都方便的時間不衝突到各位作生意。過幾天我會發通告信詢問時間及地點,有興趣想來的純版友也十分歡迎哦。好處喔....嗯...跟搬家業者作朋友搬家不用錢嗎?~XD(逃)」,及標題為「版上北部業者請來推文!!!見面會真的來了」,內容為「年前有點事耽誤了辦見面會的計畫,不過這次是真的要辦了喔。希望各位有意願參加的業者及版友們作生意盡量喬開這段時間,畢竟越多業者及版友參與越能讓我聽見更多經驗和聲音,未來在版務和管理上也才更順利。當天會一邊吃飯一定(邊)會討論版務,所以歡迎各位業者多多分享業者經驗或建議,我也會分別以使用者、消費者及版主的身份跟各位討論」(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觀察上揭文章之內容,係告訴人為舉辦見面會,以聆聽業者之聲音,但亦歡迎和鼓勵不具業者身分之純版友參加,故乃站在純版友的角度,思考有何誘使渠等參與見面會之動機,最終則以玩笑、戲謔之語氣,笑稱是否可以搬家不用錢,其並非表示版主開見面會後,搬家可以不用錢;且告訴人提及見面會不是要開同樂會,依其前、後文對照觀察,顯可得知告訴人係指聚會之目的係是談論正事,而非如同樂會般吃吃喝喝,詎被告竟恃憑己意,任意予以斷章取義,而辯稱渠係依上開文字認為告訴人係在向業者索賄云云,顯屬無稽,核屬臨訟卸責而強行曲解他人文義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以上揭文字指摘告訴人與業者掛勾、又油又水等,既屬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任意以上開方式散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文字,使其人格遭受貶抑,告訴人之聲譽因之受有減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