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聖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東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里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間,由義大利進口自行車一批(進口報單號碼:CG//99/339/02907號;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99年3月8日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被上訴人透過承攬上開貨物運送之訴外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灣公司)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貨物之報關工作,上訴人在代理被上訴人進行報關工作時,因應報關之需要,先行幫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貨物之相關稅賦新台幣(下同)103,908元。詎料,上訴人在代墊上開稅款後,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4
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之代墊款償還請求權;如鈞院認兩造並未有委任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主張:「...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審判決所言,被上訴人與美灣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並包含收取報關費),美灣公司當可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墊付之報關費云云,惟查美灣公司已表明其於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民事事件中並未請求本件之代墊稅款,此有美灣公司所簽署之說明書可稽。且即便如原審判決上開所述,僅美灣公司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代墊稅款之請求,美灣公司亦已將系爭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此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亦得依美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為本案請求...。」等語,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從無委託上訴人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
之進口、運送及報關等事宜,均係委任美灣公司為之,至美灣公司如何詢得上訴人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則非被上訴人所需聞問。上訴人既係基於美灣公司之指示而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自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又被上訴人既無委託上訴人報關,上訴人係因美灣公司告知渠為被上訴人進行報關,方進行相關報關事宜,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6條之請求權。
㈡本件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持理由即:「...債務人
透過承攬上開貨物運送之美灣公司委託債權人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先行幫債務人代墊系爭貨物之相關稅賦新台幣103,908元」等語,即可發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進行報關乙節,乃係因上訴人自始即委任美灣公司自國外進口、運送貨物所致,被上訴人自始並非與上訴人接洽,又何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情事可言。更甚者,果若上訴人自始即有委託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僅為單純引用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則上訴人自始逕行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即為已足,又如何竟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僅先主張「不當得利」後,再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突再主張「分別主張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基此以觀,即可證上訴人自始即已知與被上訴人間確無任何委託關係可言。更遑論,即如上訴人所自承「渠會為被上訴人進行報關,乃係由訴外人美灣公司引介而致」,從而,於美灣公司另案請求給付費用之訴訟中(即鈞院99年板簡字第1540號),美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9筆費用中,每筆均含「報關費」,即可證被上訴人確僅委託美灣公司代為完成報關事宜。至美灣公司另行指示上訴人完成報關事宜,並因此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實非被上訴人所需聞問,但此仍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委託情事可言。
㈢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本件兩造間委託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則已證明「上訴人係為美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為被上訴人進行報關」。雖上訴人另提出「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乃此等資料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就被上訴人欲進口之系爭貨物完成相關報關事宜而已,而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抑或「上訴人僅係美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為被上訴人完成報關事宜?」不僅難稱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實則,如自美灣公司均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關費」之情以觀,被上訴人反已證明「上訴人僅係美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為被上訴人完成報關事宜」之事實。
㈣至上訴人所提「個案委任書」僅係上訴人取得某一報關程序
中之授權證明而已,實難得逕得因此稱「該等程序證明」得直接作為兩造間委託關係之依據。此等情形,即如我國司法程序中,亦有「如某子涉及某訴訟時,係由某子之父逕行付費委請律師為某子之代理人,但於司法程序上仍由某子出具委任狀予該律師」之例,即可知美灣公司於該事件主動為上訴人所述云云,係渠欲使鈞院認本件上訴人得逕以之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㈤因此,被上訴人與美灣公司間、美灣公司與上訴人間,乃係
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故雖被上訴人因美灣公司指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報關,而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墊付103,908元之利益,然此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可言外。退萬步言,果「上訴人仍欲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舉證「渠為何突為被上訴人墊付該等關係,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利益,以及渠因此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否則,自足徵上訴人逕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確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於委託美灣公司進口貨物時,美灣公司均會委託報
關行即上訴人公司報關,然後由上訴人傳真「個案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所提「個案委託書」(即上證一)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為真正。被上訴人委託美灣公司報關所找的報關行都是上訴人公司。之前上訴人報關所支出之稅款,如果整個案子完成之後沒有問題,上訴人會將稅款單據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將稅款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之後才會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單據,此為平常交易模式。本件被上訴人目前沒有收到正式單據,因為本件交易並沒有全部完成,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拿到正式單據。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認為委任契約存在美灣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間,美灣公司也已經將該債權讓與給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認為美灣公司在處理系爭貨物過程中,將系爭貨物其中一件弄丟,所以美灣公司要賠償被上訴人該貨物之價金約18萬餘元。美灣公司運輸系爭貨物到被上訴人公司時,有一箱已經是空箱,所以根據被上訴人與美灣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美灣公司應該要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要就此部分貨物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另案於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主張抵銷之金額相同。
㈧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美灣公司自義大利空運進
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G//99/339/02907號),系爭貨物於99年3月8日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上訴人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事宜,及墊付該批貨物之進口關稅等稅賦合計103,908元,有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影本、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6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曾出具「個案委任書」1紙予上訴人,上載:「茲
委任聖忠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CG//99/339/02907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此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委任人里度貿易有限公司、受任人聖忠國際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9年03月08日」,及經被上訴人於委任人簽章欄蓋印,以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並有上開「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美灣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委託美灣公司空運系爭貨物來台,包含辦理報關手續,並非委任上訴人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之文意有疑義,例如辭句模糊,或模稜
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出具「個案委任書」
1紙予上訴人,上載:「茲委任聖忠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CG//99/339/02907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此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委任人里度貿易有限公司、受任人聖忠國際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9年03月08日」,以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上開「個案委任書」已明確記載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上訴人,委任事項為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事宜,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之委任人欄親自用印,同意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包含墊付關稅等事務,自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包含代墊關稅事宜,確均有委任上訴人辦理之意,而有與上訴人就該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此與接洽過程係由何人為之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包含報關事宜,皆係與美灣公司之人員接洽一節,縱為真正,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包含墊付關稅事宜有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原告(即上訴人)
與美灣公司有契約關係。...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委託美灣運送,美灣叫原告(即上訴人)直接與被告聯絡洽談雙方進行報關的動作,原告會幫被告代墊稅款部分,且本件這批貨也非原被告雙方第一次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查:本院另案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原告美灣公司與被告里度貿易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間給付運費等民事事件中,美灣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即陸續委託其公司辦理安排空運或海運貨物進口來臺灣或至第三地之事宜,而自99年1月至4月間,被上訴人積欠其公司共19筆總計442,413元之運費及其他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不爭執,並有美灣公司所提上開19筆交易之客戶對帳單總表1紙、前揭各次交易請款用之DebitNote、貨物提單、發票與收據各1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足認美灣公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方間之交易行為已有多次。且查美灣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運費等費用中,並未包含本件系爭貨物之關稅103,908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自承:其公司每次委託美灣公司進口貨物時,美灣公司都會委託上訴人公司報關,然後上訴人公司會傳真「個案委託書」給被上訴人蓋章。之前上訴人報關所支出的稅款,如果整個案子完成之後沒有問題,上訴人會把稅款單據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把稅款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之後才會收到上訴人的正式單據,此為平常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是可證美灣公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方間,歷來之交易模式均為:被上訴人委託美灣公司辦理貨物運送事宜,其中報關手續包含墊付關稅等事項部分,則均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書,委由與美灣公司配合之報關行即上訴人公司為受任人來辦理,並由上訴人公司以受任人名義代墊被上訴人應付之關稅後,再由上訴人傳真墊付之稅款單據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代墊之關稅直接匯還給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與美灣公司間、美灣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係分別存有不同之契約關係,並不相斥。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美灣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即因此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務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持理由,
即可發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進行報關貨物乙節,乃係因上訴人自始即委任美灣公司自國外進口、運送貨物所致,被上訴人自始並非與上訴人接洽,又何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情事可言,若上訴人自始即有委託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何以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僅先主張「不當得利」後,再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突再主張「分別主張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可證上訴人自始即已知與被上訴人間確無任何委託關係一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均係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透過承攬上開貨物運送之美灣公司『委託』原告(即上訴人)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此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證1)可稽;而原告在『代理』被告進行報關工作時,因應報關之需要,先行幫被告代墊系爭貨物之相關稅賦新台幣103,908元...」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原本即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美灣公司「委託」上訴人進行報關事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非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提出上開民事準備㈠狀時,原僅依不當得利,而未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關稅,此僅為上訴人法律上之請求權是否主張錯誤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依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㈠狀之記載,顯然上訴人自始即已知兩造間確無任何委託關係可言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而為被上訴人代墊關稅103,908元一節,已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包含墊付稅款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堪認定,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關稅並支付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上訴既有理由,則其並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請求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均無再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