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閻皓文與 吳景朝 均係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吳景朝得知閻皓文欲出售「天堂M」遊戲幣,因而向閻皓文詢問,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閻皓文於民國109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某時,分別販售折合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之虛擬寶物遊戲幣予吳景朝,嗣閻皓文明知其無繼續販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吳景朝,誆稱其手上尚有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詢問吳景朝有無意願購買,致吳景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景朝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閻皓文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吳景朝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聯繫閻皓文,始悉受騙。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閻皓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景朝兜售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因而取得告訴人所匯之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依約移轉遊戲幣,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沒有收到,伊後來不想玩這個遊戲,才把遊戲上認識的人的LINE刪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在網路遊戲「天堂M」註冊遊戲帳號,並分別於109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之某時,販售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其尚有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80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朝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8月4日永和字第109840013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景朝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109年6月6日、19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天堂M」遊戲幣,伊都是使用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給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31分,伊一樣是用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給被告,但之後就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也沒有依約移轉遊戲幣,伊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9年6月26日有匯2,000元給被告,但被告卻沒有移轉遊戲幣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證人於匯款後,發現無法聯繫被告,故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傳送訊息,焦急詢問被告是否已依約移轉遊戲幣,並告知若未獲回覆將報警處理,但仍無被告音訊,故證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警方報案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常人發現可能受騙而選擇立即報警,欲追回受騙款項之事後反應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約移轉遊戲幣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已經依約移轉遊戲幣云云,然而,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前與證人交易遊戲幣時,均迅速、頻繁地回覆證人之訊息,然本案卻在得知證人已經依約匯款後,旋即斷訊失聯,對於接下來證人所詢問之事項,完全不聞不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不想玩這個遊戲,所以交易完後過10分鐘,就把遊戲好友的LINE都刪除云云,然而,證人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32分許匯款後,旋即傳訊被告「好了」,被告立即回覆「40分交易,一樣海因」,嗣證人發現被告沒有依約移轉遊戲幣,而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41分、8時45分、8時48分傳送多則訊息給被告,若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衡情在其打算刪除證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前,應會發現證人所傳送之多則訊息,則被告明知證人對於交易過程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卻仍置之不理,不予正面回應,反而逕自刪除LINE好友,其反應顯不合常理,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販售遊戲幣之真意,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上開手段訛騙證人之金錢,致證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證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受損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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