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 謝秉豐 被告 張仕偉
包鈞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仕偉、包鈞瑋、 彭婉柔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7),嗣經原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變更聲明為「被告張仕偉、包鈞瑋、彭婉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卷51)。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彭婉柔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當庭達成和解,附此敍明。
二、被告張仕偉、包鈞瑋(合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包鈞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被告張仕偉、彭婉柔(已與原告和解)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招攬人員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張仕偉並許諾彭婉柔每介紹一個人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張仕偉、彭婉柔乃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推由彭婉柔介紹被告包鈞瑋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包鈞瑋因貪圖5,000元之報酬,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9日,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永威汽車修理廠,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彭婉柔,再由彭婉柔轉交被告張仕偉,稍後被告包鈞瑋又依彭婉柔之指示,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修車廠,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被告張仕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年9月15日 假冒伊 之友人致電伊,佯稱需緊急借款,使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匯款16萬元至被告包鈞瑋上開系爭帳戶內,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伊因而受有16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2人與彭婉柔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包鈞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935),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電子卷宗檔案附卷袋)屬實,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與彭婉柔分別擔任本件詐騙之提供銀行帳戶、收簿手等角色,乃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與彭婉柔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6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與彭婉柔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6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等2人與彭婉柔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其等3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3,333元(計算式:16萬元÷3=5萬3,33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原告與彭婉柔係於111年11月11日以5萬元和解成立,約定由彭婉柔自112年3月起分期給付,且原告未拋棄被告等2人之民事請求權,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彭婉柔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彭婉柔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彭婉柔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2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等2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彭婉柔應分擔額之差額3,333元(計算式:5萬3,333元-5萬元=3,333元),至彭婉柔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2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5萬6,667元(計算式:16萬元-3,333元=15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等2人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30日(附民卷1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5萬6,667元,及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