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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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神仙水伍瓶(驗前總毛重合計玖陸點伍玖公克,含裝置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MPDV之玻璃瓶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富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卻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神仙水5瓶經檢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定書
1紙(他卷第67頁)在卷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被告黃富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神仙水5瓶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4日10時許,因 張耀仁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往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鑰匙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神仙水5瓶(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富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㈡被告黃富昇於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㈢被告黃富昇於另案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於105年5月17日審理中之供述㈣另案被告張耀仁於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偵查中之結證警詢時之供述⒈另案被告張耀仁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⒉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被告黃富昇所有之事實。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8511號鑑驗書1份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神仙水5瓶,且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富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神仙水5瓶(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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