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樂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嘉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所載「毒品果汁包(編號B1-A40)」,應更正為「毒品果汁包(編號B1-B40)」;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卷第44-45、71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貪玩及家庭經濟壓力沈重而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一次購買較多毒品,被告自警詢起即坦認犯行,節省訴訟勞費,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不察而為裁判,顯有裁量瑕疵,請鈞院再酌減刑度。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審以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
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警查獲而扣得毒品果汁包79包、愷他命13包,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顯非戔戔之數,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己身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法定刑內科刑事由,且原審亦以之為量刑因素之一,業如前述,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因屬微量而不構成犯罪),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毒偵字卷第13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鑑字第11000862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33、143至145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毒品果汁包(編號A1-A13)13包驗前總毛重108.71公克,因鑑驗取用1.17公克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78公克)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毒品果汁包(編號B1-A40)40包驗前總毛重199.35公克,因鑑驗取用1.27公克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84公克)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同上3毒品果汁包(編號C1-C7)7包驗前總毛重41.37公克,因鑑驗取用1.24公克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7公克)同上4毒品果汁包(編號D1-D15)15包驗前總毛重74.85公克,因鑑驗取用1.32公克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11公克)同上5毒品果汁包(編號E1-E4)4包驗前總毛重16.69公克,因鑑驗取用1.32公克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8公克)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同上6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6只)6包驗前總毛重9.53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379公克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132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7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7只)7包驗前總毛重7.95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07公克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9710公克)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62號被告林嘉樂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樂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良友Hotel地下室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0包及愷他命13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並飲用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
嗣於110年7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9包、愷他命1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愷他命13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9包、愷他命13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28.283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編號毒品品名及數量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1A1-A13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78公克⑵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果汁包(牡丹王包裝)2B1-B40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4公克⑵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同上毒品果汁包(綠茶包裝)3C1-C7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7公克同上毒品果汁包(紅色惡魔包裝)4D1-D15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11公克同上毒品果汁包(UNDERARMOUR包裝)5E1-E4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78公克同上毒品果汁包(動漫包裝)6C0000000-0愷他命純質淨重6.132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7C0000000-0愷他命純質淨重4.9710公克同上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8.2839公克(微量部分無從計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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