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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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阮品澍 被告 李侑穗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陳又寧 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毅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李侑穗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為起訴對象,先位聲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以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侑穗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及對於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以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李侑穗給付前開金額,撤回部分,經被告康和證券表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原告至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時,被告擔任原告之交易營業員。被告於102年12月初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有特別關係可參與股票增資案,同時保證絕對獲利,惟需以被告名義進行認購,且每次參與股票增資交易要收取2萬元酬勞,原告乃陸續為下列參與認購股票之匯款投資行為:
㈠被告於102年12月初向原告佯稱有股票名稱「神準科技」增
資案可參與,原告參與認購3張即31萬5000元(每股面額105元,每張10萬5000元),並於102年1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原證1)。被告稱已認購完成,待2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出售完成再通知原告。
㈡嗣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向原告佯稱已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價
款42萬8400元扣除成本31萬5000元,共獲利11萬3400元。被告本應將上開金額全數匯予原告,卻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樺漢」之增資案,原告因前次投資獲利,遂同意認購3張即36萬元(每股面額120元,每張12萬元),並以40萬8400元中之36萬元作為價款,餘額4萬8400元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訴外人 阮金安 帳戶內(原證2)。
㈢嗣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又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元隆
」之增資案,原告遂同意認購120張即84萬元(每股面額7元,每張7000元),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號帳戶內(原證3)。
㈣被告於103年4月3日再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有量科
技」之增資案,原告遂同意認購30張即66萬元(每股面額22元,每張2萬2000元),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6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號帳戶內(原證4)。
㈤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另向原告佯稱其另有股票名稱「銳捷科
技」之增資案,原告遂同意認購1張即13萬元(每股面額130元,每張13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號帳戶內(原證5)。
二、嗣原告於103年5月中旬因「樺漢」股票閉鎖期間屆滿向被告詢問「樺漢」股票出售情形,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因其所有款項均遭他人詐騙,致其未能取得「樺漢」及其他股票,故無法交付股票或退款予原告。被告身為原告之股票交易營業員,竟利用機會於營業時間在營業場所,為自己利益以電話向原告推銷參與股票增資,向原告佯稱有特別關係可參與股票增資,致原告前後匯款共計194萬5000元予被告,連同將原有獲利4萬5000元轉為投資款,原告合計受有199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6萬元+84萬元+66萬元+13萬元=199萬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99萬元。退步言之,本件倘認被告邀原告參股增資之行為,並非屬詐騙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告向原告保證獲利,並由原告給付金錢而以其名義參與各該股票之增資,且向原告收取報酬,原告與被告間亦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係擔任股票交易之營業員,對股票交易具專業知識且向原告收取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前開股票增資之投資,被告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199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對被告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擔任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證券交易營業員,除辦理股票交易手續外,不提供證券投資建議。被告因受 曾穎川 所詐騙誤信其所提供之不實增資認股訊息為極佳獲利機會,方基於善意將曾穎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原文轉知原告及被告親友,並代原告將原告投資款項轉匯予曾穎川。除原告及被告親友外,並無其他客戶透過其帳戶匯款曾穎川進行投資,兩造就本件從未約定報酬,雙方僅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就本件投資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本件事實概要經過:
⒈緣被告係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證券交易營業員,於數年前
經堂姊介紹認識原告並協助原告開立證券帳戶,承辦原告有價證券交易手續,惟被告除負責辦理股票買賣外,不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訊息或股票買賣建議。102年12月間,公司經理曾穎川曾向被告及同事 林碧雪 誆稱伊與承銷部主管交好,有特殊管道可獲得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額度,該福利僅透露予被告及訴外人林碧雪知悉,並於同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兩人股票名稱「神準科技」之增資認股訊息(被證1)。經被告及林碧雪檢索確認股票名稱「神準科技」於102年12月間確有辦理現金增資,因而不疑有他,誤信曾穎川確有獲得上市櫃公司增資認股之管道,應是極佳之投資機會,故林碧雪即陸續將增資訊息轉知其夫及家人,集資約500萬元匯款予曾穎川,因被告當時無認購多餘資金,而原告為被告多年客戶,被告遂以電話通知原告此一投資機會,並將曾穎川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原文(即被證1、4、5之LINE通訊軟體內載有「 阿川 經理:…」等語之短訊)以手機簡訊轉傳予原告(被證1),是原告亦知悉係曾穎川提供予被告之投資機會,雙方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於接獲短訊後旋告知欲購買3張「神準科技」之股票,被告便代原告與曾穎川聯繫,因曾穎川向被告訛稱所獲得之增資認股額度為大股東所釋出,無法以他人名義為之,故款項須集中匯入曾穎川之帳戶後,再由其匯款予大股東,被告雖為營業員但並無涉略承銷領域,且因原告與曾穎川並無交情,故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將31萬5千元款項以其弟阮金安帳戶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購股款項依約轉入曾穎川之帳戶(被證2)。嗣於103年3月12日,曾穎川向被告表示扣除15%證所稅及千分之3交易稅後「神準科技」所得款項為42萬8,400元(即獲利共11萬3,400元),並以妻 李美鳳 帳戶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被證2),被告隨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已確實收受其投資「神準科技」之獲利。
⒉因被告已代原告確實收受曾穎川之匯款,因而誤信「神準科
技」已於103年3月11日獲利了結, 曾穎川旋 又於10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樺漢科技」有增資認股之機會(被證1),被告又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知悉。原告表示欲再認購3張,遂委託被告將「神準科技」獲利了結後尚在被告帳戶內之42萬8,400元其中36萬元轉為「樺漢科技」之購股款項,剩餘部分原告主動表示欲提供2萬元予被告分紅,被告即依原告指示將剩餘款項共6萬8,400元領出,除2萬元分紅外其餘4萬8,400元則依其囑託存入其胞弟阮金安之帳戶內(被證3)。嗣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2日,曾穎川又以LINE訊息軟體轉知「元隆電子」、「有量科技」增資認股之訊息(被證1),曾穎川為取信於被告,於訊息內又附帶為處理增資認股事宜而於公司內加班之電腦畫面,加以被告以網路檢索後,均查找到上開公司增資之消息,使被告對於認股真實性深信不疑,而基於好意陸續將曾穎川以LINE轉知之投資訊息轉傳予原告,原告均有購買意願,故陸續循前開「神準電腦」之匯款模式,將金額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曾穎川。
⒊被告完全不知係受曾穎川訛詐,於103年4月7日又收受曾穎
川「美桀科技」增資認股訊息後(被證4),將訊息提示予繼女 溫惠婷 此一投資獲利機會。溫惠婷隨即與親友合資認購「美桀科技」股份共88萬4,000元,同樣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曾穎川(被證2)。曾穎川於往來短訊中故意透露其亦有邀家人認購之假象(被證4,曾穎川以LINE通訊軟體告稱:「我們家已補上了,你盡量,我也會再問我姊。」)使被告深信此為投資之契機,除「美桀科技」外,被告又邀溫惠婷依曾穎川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傳送被告之訊息(被證4),分別集資購買「如興」、「台通」之股份共152萬2,500元、77萬零500元。曾穎川於103年4月14日、同月16日又傳「F-永冠」及「玉山金」之認股訊息予被告(被證5)。因原告及被告親友溫惠婷等人多次認購後已無多餘資金投資,故被告口頭告知曾穎川無購買意願,詎曾穎川又於103年4月17日通知「銳捷科技」,並口頭請被告協助探詢認購意願,被告遂將訊息轉傳原告,原告表示可認購1張,並於同日將認購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於隔日(103年4月18日)上午轉匯曾穎川。惟被告於同日下午檢索網路相關資訊發現「銳捷科技」公開認股金額為每股125元,而非曾穎川所稱之130元,遂再以訊息向曾穎川確認(被證5),曾穎川復謊稱網路公開之訊息為暫定價云云。103年4月24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有朋友耳聞報導,其前所購買之「元隆電子」未通過現金增資。被告立即以LINE之訊息聯繫曾穎川,曾穎川再度謊稱已確認有增資且有抽籤(被證5),使被告未察覺有異。被告代為收受之投資款項均已如數匯款曾穎川(附表1)。103年4月29日上午,即曾穎川承諾之「樺漢科技」獲利了結日期,被告同樣以LINE之訊息聯繫曾穎川確認「樺漢科技」應於當日匯入;惟未獲曾穎川回應。10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再度以LINE之訊息提醒曾穎川應匯回「樺漢科技」之售股金額共47萬3,265元(被證6)。詎曾穎川於當日上午即離開公司,直至同日下午數名被害者至康和證券向曾穎川索討款項,被告始悉受曾穎川所詐騙,並依法提出告訴,曾穎川業經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於彙集親友資金後將款項如數轉匯至曾穎川指定帳戶,可認亦屬被害人等情,亦經鈞院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
㈡基上所述,被告為康和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營業員,僅負責
客戶股票買賣之手續辦理,不具有投資專業,並不提供客戶投資訊息或建議。被告因受曾穎川訛詐,誤認曾穎川所提供之增資認股機會確為良好投資管道,而將曾穎川傳送予被告,內容為「阿川經理:…」等載有特定公司增資認股之訊息轉傳送予原告知悉,原告明知各該投資訊息係曾穎川所提供,是否依曾穎川之訊息為投資亦由原告自行判斷。被告除基於好意,代原告及被告繼女溫惠婷等親友將投資款項全數轉交曾穎川以外,並不提供投資建議,更不代為選擇投資標的,並無受任為事務之處理,雙方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基於善意將曾穎川提供之增資訊息轉知原告,並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匯款予曾穎川,僅為「好意施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就本件從未與原告約定報酬,除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固曾因投資獲利而主動表示其中2萬元予被告分紅外,未就本件獲得任何款項,該2萬元款項為原告事後單方面之給付,二造間當不存在有償委任之關係,更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與其約定每筆交易將收2至3萬元報酬,然曾穎川訊息內所承諾之每股獲利數額不一,是否購買、購買數量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後,再將數額匯款被告後轉匯曾穎川、被告轉交曾穎川之款項分別為31萬5000元、36萬元、84萬元、66萬元、13萬元不等,則豈可能於曾穎川集資之初,尚不清楚原告欲購買股票張數及曾穎川時,即統一約定每筆酬勞為2至3萬元?再者,被告任職康和證券營業員期間,與客戶往來頻繁,被告倘有意以介紹客戶投資曾穎川所提供之增資認股機會而牟利,自當將前開購股機會盡力推銷予客戶,豈可能僅有原告一人及被告親友向曾穎川購股?可知原告主張或有不實,難以擇採。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二造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假設語氣)
,原告既明知提供認股機會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亦不負責替原告決策是否認購特定股份,被告之契約義務僅及於依原告指示,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特定數額款項如數轉交曾穎川;並於曾穎川匯回股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原告。則被告除將各筆款項依原告指示轉匯於曾穎川帳戶外,更曾於103年4月21日主動檢索網路相關資訊,並以LINE訊息就原告認購之「銳捷科技」金額與網路所查找之公開認股金額不符(被證5)乙情詢問曾穎川;又於103年4月24日代原告訊問曾穎川「元隆電子」是否通過現金增資;亦於103年4月30日以LINE訊息提醒曾穎川應匯回原告出售「樺漢科技」之股款(被證6;可知被告確已履行其注意義務,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矧且,原告於本件係受曾穎川詐騙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有侵害,且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有特別關係可參與股票投資,前後匯款
194萬5千元予被告,連同將原有獲利4萬5千元轉為投資,合計受有199萬元之損害云云,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本件係因受曾穎川詐騙,而代為轉知不實之投資訊息,被告之業務內容為辦理股票買賣手續,與原告間並無代為投資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本件係因曾穎川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邀親友集資認股,絕無與曾穎川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就本件絕無「故意」,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原告略以被告依法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權利」之損害,被告僅係基於善
意轉知原告曾穎川所提供之增資認股訊息,且被告就曾穎川提供之增資認股訊息,皆曾上網查詢,確認各該公司於曾穎川以短訊告知釋股期間確實均有增資之事實。於所查找之認股資訊與曾穎川所提出之部分不符時,便立即代為聯繫確認(被證5),並於103年4月30日以LINE訊息提醒曾穎川應匯回原告出售「樺漢科技」之股款(被證6),於曾穎川訊息內所告稱之股款回收日積極向曾穎川追討款項,可知被告確已履行其注意義務,就本件原告因曾穎川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更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或收取報酬,被告所為僅屬「好意施惠」行為,並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係受訴外人曾穎川之詐騙而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除將曾穎川提供之增資認股訊息轉傳原告外,亦曾上網查詢確認各該公司於曾穎川以短訊告知釋股期間確實均有增資之事實,於所查找之認股資訊與曾穎川所提部分不符時即代為聯繫確認,並於曾穎川訊息內告稱之股款回收日積極向曾穎川追討款項,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102年至103年間,擔任訴外人康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並擔任原告之證券交易員,負責提供原告證券交易之服務。
二、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31萬5000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轉出同額款項予曾穎川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7頁匯款申請書,被證2)。
三、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匯款4萬8400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阮金安渣打商業銀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8至9頁銀行存摺,被證3)
四、原告於103年3月27日轉入84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轉出同額款項予曾穎川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0頁匯款申請書,被證2)。
五、原告於103年4月3日轉入66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轉出同額款項予曾穎川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1頁匯款申請書,被證2)。
六、原告於103年4月17日以「 阮金得 」(即原告 阮品樹 )轉入13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轉出同額款項予曾穎川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2頁匯款申請書,被證2)。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有否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如否,被告邀約原告增資認股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有否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股票增資事務,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情,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且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證券交易營業員,對原告稱有
特別關係可參與股票增資案,並向原告保證獲利買回,並從獲利中扣除2至3萬元作為委任酬勞,原告乃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有將自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而被告提供增資案訊息予原告之原因,經被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原告是我10年以上之客戶。102年12月間分公司經理 曾頴川 把我跟同事林碧雪叫進辦公室說他有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管道,要分額度給我們,要我們不要說出去。因我沒多餘資金,我就找客戶及家人,也有找原告。我傳給原告看,是他自己決定是否認購,我沒有強迫他。我想說有投資機會介紹給客戶。我還有提供其他客戶及家人。我家人認了300多萬。原告有199萬。其他客戶沒有認購,所以最後我的家人及原告共被詐騙516萬7000元;曾穎川稱是大股東釋放額度,無法用自己名義,要認購的錢統一匯到其戶頭由他幫我們認購。因曾頴川line的訊息是「保證收回」。我只是把投資訊息告訴家人並介紹給自己客戶。其他客戶說手上沒多餘的錢,沒跟原告表示認購股票「保證獲利」這樣訊息。曾頴川line增資訊息給我後,我又再轉傳訊息給原告,因原告沒line,我是原文簡訊轉傳予原告,一字未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至237頁),核與證人林碧雪到庭具結證稱:在股票增資案前我與被告已認識10幾年,我與被告當營業員,比較配合曾穎川。曾頴川說只告訴我們二人,我只告訴我先生及家人,有進行投資,我與家人被曾頴川騙了約500萬元。曾頴川也是用LINE告訴我訊息,我口頭告知家人,只有把LINE給先生看。系爭股票增資案爆發後,公司大概有一半人受害。我承購股票種類檔數有神準、樺漢、銳捷、美桀。還有其他,都是曾頴川用LINE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相符,參以歷次簡訊內容,例如:「阿川經理:公司主辦神準科技(3558),每張105元認購(已含詢圈費5元),下星期一12/23(中午12:05扣款),每股將以150元保證收回」、「阿川經理:有量科技(5233)現增上櫃,每股22元認購,明天星期四4/3(中午12:05扣款)每股將以34.7元保證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均係以「阿川經理:…」為首之文字訊息,足見被告係將曾穎川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之股票增資案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將曾穎川之訊息轉傳予原告、如數將代為收受之投資款項匯入曾穎川指定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僅提供股票增資案訊息予原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應屬可信。
㈢再查,被告每次將曾穎川提供之股票增資案訊息轉傳予原告
,原告於接獲通知後自行決定並將該款項主動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原告匯入款項如數轉入曾穎川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供之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仍係基於自主決定是否參與該轉傳訊息內之股票增資案,並交付投資款項。而曾穎川利用其配偶李美鳳帳戶於103年3月12日將本利即42萬84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轉知曾穎川告知第一次神準科技股票增資案獲利並尚有樺漢公司股票可供認購予原告後,原告同意認購樺漢公司股票3張金額36萬元,被告扣除2萬元後,於同日轉帳36萬元至李美鳳帳戶,並將餘額4萬8400元匯入原告胞弟阮金安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供稱:(是否有從中扣除2萬元之報酬?)在神準的錢進來我帳戶後,我就打電話聯絡阮品澍說錢已經進來了,阮品澍就說要給我吃紅2萬元,後來曾穎川又傳認購樺漢公司股票的訊息給我,我就把訊息轉傳給阮品澍,問阮品澍有無興趣再認購,阮品澍說要認購三張36萬元,就叫我把先前投資神準公司返還的股款其中36萬元拿去認購樺漢的股票,接著把2萬元扣除後,把剩下的4萬8400元匯到阮金安的戶頭等語(見該案件卷第5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一檔神準到期時,因有賺10幾萬,103年3月12日我打電話給原告說錢已經下來,因原告認3張是31萬5000元,到期時扣掉稅金會進來40幾萬元,扣掉31萬5000元本金,我跟原告說賺了10幾萬,因有賺錢,原告電話中說要給我吃紅2萬。剩下的就匯款到他渣打銀行戶頭。當日曾頴川又line我一檔樺漢科技,因原告沒有line,我又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認,因有進來錢,原告就說好要認3張,樺漢一檔是120元,認3張共36萬元,扣掉認購金額匯進來的為40幾萬元,還剩6萬8400元,原告說扣掉給我的2萬元,剩下的4萬8400元匯款到渣打銀行帳戶。因曾頴川是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就把剩下的4萬8400元用現金拿到樓下渣打銀行匯到原告帳戶去。」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存證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業已同意被告可抽佣2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案件卷第52頁),足見被告告知原告第一次神準科技之股票增資案,曾穎川已將款項匯入時,被告係經原告知悉及同意扣除2萬元及原告表示要繼續投資另一檔「樺漢科技」股票款項後,將剩餘款項4萬8400元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故該2萬元應屬於原告因被告告知第一次股票增資獲利,而給予被告分紅之性質,而非屬於委任事務之報酬,是被告辯稱除曾穎川於103年3月12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投資之「神準科技」已如期獲利後,原告主動表示予被告分紅之2萬元外,兩造從未約定被告可獲任何報酬,亦屬可信。
㈣基上所言,被告並無受原告之託代為詢問並告知原告該等投
資訊息之義務,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投資建議,亦未向原告表示保證獲利,被告每次將曾穎川提供之增資案投資訊息以簡訊傳送方式轉知予原告,原告仍有自主決定是否承購被告所傳送訊息顯示之股票並交付自有款項之餘地,自應負擔任意將自有款項交付營業員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向原告提供增資案投資訊息之行為,應屬於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增資案係成立有償委任關係,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既未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所為僅屬好意施惠行為,並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有償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如否,被告邀約原告增資認股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於不爭執事項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後
,被告均有如數將款項匯款至曾穎川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被告辯稱確已將原告所匯入款項全數交付予訴外人曾穎川,應屬可信。且被告受曾穎川訛騙將其提供之不實投資訊息轉傳予原告乙節,經證人曾穎川於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偵查程序中證稱:「我向李侑穗說公司有承銷某檔股票,我問李侑穗要不要認購,李侑穗第一次有認購股票,中間幾次沒有,後來她可能看到同事也有因此獲利,所以後來又向我認購股票。(康和證券公司是否有承銷你所說之股票?)沒有,這只是我向他們詐取資金的說詞,我取得李侑穗的投資款後,錢都拿來支付丙墊的利息或本金,或其它投資者認購股票到期後,要返還股款,也會用這些錢來支付投資者」等語,足證被告對於曾穎川取得上開款項後係自行利用而非認購股票乙事並不知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詐騙犯行。且本件曾穎川股票增資案糾紛,曾穎川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11、8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被告已列入該案之被害人,亦有該案判決書及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而原告所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詐騙犯行或與曾穎川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據此,尚無從僅以不知情之被告轉述不實增資認股訊息,告知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信任而交付款項,被告將款項交付予曾穎川,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原告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通知、交付款項行為間,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與要件事實不合,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有償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裴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