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参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及軟管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哲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7公克)、玻璃球及軟管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1.37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玻璃球及軟管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42422號卷第41、42頁)。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及軟管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