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世賢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補充更改為「吳世賢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在塑膠公司從事粉碎塑膠品為業,平時工作須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塑膠貨品,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面乾燥無缺陷」補充更改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末段應補充為「..., 黃子瑋 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併縫合、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嗣吳世賢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告訴人黃子瑋具狀陳報之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在聚易優公司上班過,伊係以打零工維生,打零工一個星期二天,都是在做粉碎塑膠的工作,粉碎後的塑膠品不需要由伊來載運,且事故當天車子是停在伊家門口,因為有人要搬家,請伊把車子開出去,伊在倒車時,就與告訴人發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經本院審閱告訴人黃子瑋具狀陳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有用於載運聚易優公司之貨品,足徵被告在塑膠公司從事粉碎塑膠品為業,並有以系爭自用小貨車運送塑膠貨品,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業務及附隨業務均不以刻正執行該業務中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用小貨車固未載運塑膠貨品,然按之上開說明,駕駛車輛既係被告之工作附隨義務,其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本件告訴人黃子瑋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頁),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駕駛汽車,欲駛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停車處所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頁);復依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27至32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與告訴人黃子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確有碰撞之痕跡,顯見被告於倒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年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洵堪認定。再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併縫合、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黃子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