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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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珺方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珺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珺方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同路113號路段前方時,鄭珺方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見其前方適有 趙清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仍貿然自慢車道左側超車,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與趙清水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趙清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腦髓壞死等傷害,趙清水隨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進行急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獲報後前往事發現場處理,鄭珺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至趙清水經輾轉轉院至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併發化膿性肺炎、神經性與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5月1日晚間5時40分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清水之女 趙玉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珺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事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2至31頁、第34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超車時應至少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欲超越前車時,自應注意前方由被害人趙清水所騎乘之機車,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造成所騎乘機車右後視鏡與被害人趙清水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腦髓壞死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進行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併發化膿性肺炎、神經性與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5月1日晚間5時40分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臨海醫院、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見相驗卷第2頁、第14至19頁、第44至49頁、第53至186頁、第188至197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完畢,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而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卷附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院二卷第22至23頁),此外,復斟酌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查,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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