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鍾政諺被告 李克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4日起至92年6月24日,期間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並應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寶島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寶島銀行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61萬7354元為由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寶島銀行上開債權額之九成即55萬5619元,並自寶島銀行受讓本件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寶島銀行借款30萬元,並填寫借款申請書,但因沒有提供通訊地址及服務單位等相關資料,故銀行未對保亦未核貸。本件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固係伊親簽、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的BBCALL、戶籍地址亦為伊所填載,但伊並未向寶島銀行為本件借款,亦未曾在借款申請書所載服務單位「美商ERA不動產」任職,且未曾開立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還款帳戶,伊懷疑可能是該行的承辦人員竄改伊原提出、未通過核貸之30萬元借款申請書,並擅自盜刻伊的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寶島銀行以60萬元信用貸款之放款投保原告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保險單:1400字00000000-0000),嗣因借款人均未繳納本息而於87年7月24日發生原告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原告因而賠付寶島銀行55萬5619元,並在賠付範圍內受讓該借款債權一情,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新不求人」信用貸款申請理賠表附卷可憑(見卷第37頁~第38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寶島銀行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件信用貸款之本息,其依信用保險之約定賠付後,受讓55萬5619元債權一節,堪可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與寶島銀行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2.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與寶島銀行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1.被告固否認曾向寶島銀行為本件借款,亦未曾收訖60萬元現金,辯稱: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非伊本人所申設,連同該帳戶之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下略稱系爭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固為伊所簽,但伊不曾在系爭借款申請書所載「服務單位:美商ERA不動產」擔任經紀人一職,質疑該申請書可能係遭寶島銀行承辦人員執其前向該行申貸30萬元借款申請書竄改編造云云。惟查,被告未對其所辯曾向寶島銀行借款30萬元,並因而另填寫借款申請書一節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已難信為真實。又本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調系爭借款申請書「正本」並當庭勘驗:該借款申請書除「借款金額新臺幣」欄位有由原「60」萬元整修改為「陸拾」萬元整,及「聯絡人地址」欄位「建國路」前有「青」字以藍筆塗去的痕跡外,再無其他增刪塗改或剪貼之痕跡,且通篇內容以藍筆書寫,墨色均勻而無濃淡新舊之差異,書寫及運筆方式亦均為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181頁~第182頁),未見有何被告所指、系爭借款申請書有遭他人竄改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憑,抑且,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有關借款金額自始即登載為60萬元,參以被告亦自承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BBCALL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2後3樓之7」之戶籍地亦為其本人所填載,堪認系爭借款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均係被告出於己意而填寫,其確有向寶島銀行申貸60萬元之事實無訛。
2.再斟酌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寶島銀行後,於賠付範圍內受讓本件債權一事,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1年1月12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卷第95頁),則倘該筆借款確與其無關,衡情應當積極向原告查證、申辯,或另以存證書函表明主張,被告卻遲未採取任何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李克仁」三字為被告所親簽一情,亦據其供承不諱(見卷第97頁),執此比對寶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李克仁」之簽名,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李」字部首「子」的部分運筆一氣呵成而有連貫,「克」字之右側勾勒則有相當幅度之拉距,「仁」字之字體比例分佈均勻,可認上開2份文件上「李克仁」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簽,且亦均與被告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書寫「李克仁」三字特徵、運筆習慣相符,據此,亦可認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開戶,並親自於存摺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綜上,被告應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至為明確,已可認定。至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舉其未曾以「美商ERA不動產」為勞保投保單位一情,欲證明借款申請書非其本人填寫,惟參酌一般信用貸款,借款人虛增年收、服務單位或還款能力,以邀取銀行較高核貸之情形,時有常見,是當非可逕以借款申請書上填載服務單位與實際不符,遽認系爭借款申請書非被告本人填寫,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為本件信用貸款之借款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向寶島銀行借貸6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24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逐月計付,並應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寶島銀行經徵信後同意核貸,乃於97年6月24日撥付60萬元至被告在寶島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惟被告竟於取得借款後,便未依約繳付本息,致積欠寶島銀行含利息、違約金共61萬7354元等情,亦有系爭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批覆書、寶島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被告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存款戶徵信查詢、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36頁、第76頁~第79頁、第111頁),是被告對寶島銀行負有61萬7354元之借款債務,亦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與寶島銀行間信用保險之相關約定,賠付上開欠款61萬7354元之九成即55萬5619元(含本金債權53萬3367元、利息暨違約金債權2萬2252元)後,於賠付範圍內受讓債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619元,其中本金53萬3367元部分並自本件放款訖息日之翌日87年11月23日(見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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